(2014)赤民一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文河与马凤信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河,马凤信,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板石吐村上桦树洼东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河,男,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信,男,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忠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板石吐村上桦树洼东组(以下简称桦树洼东组)。代表人李桂福,该组组长。上诉人马文河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马文河系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板石吐村上桦树洼东组村民。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凤信以户主的名义分得了该组的承包地,其中一块土地位于大川位置,东临马永军承包地,西临毕远海耕种地、南临大道、北至大沟的承包土地3亩。该地块分得后马凤信家一直耕种,后因马凤信外出打工,桦树洼东组村民组擅自将该地块分给马文河耕种。马凤信多次找马凤林、村民组及村委会协商此事,马凤林至今未予退还。原审认为,马凤信作为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板石吐村上桦树洼东组村民,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分得了涉案土地,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桦树洼东组擅自将马凤信的承包地分给马凤林的行为,侵害了马凤信的合法权益。故马凤信要求确认村民组与被告马凤林所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村民组与被告马文河所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马凤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土地9亩返还给马凤信(土地位于大川位置,东临马永军承包地,西临毕远海耕种地、南临大道、北至大沟)。宣判后,马文河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马凤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轮承包时马凤林就承包了争议土地,而且马凤林经营此地已经十几年,二十几年,如果是分给马凤信的,马凤信肯定会阻止,原审法院认定二轮土地承包时马凤信承包了此争议土地没有任何证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承包给马凤信,2002年马凤信出去打工,村委会就把土地分给了马凤林,现在马凤信年老无力打工,回乡种地,马凤信的土地一共被四个人分了,其中毕远海和李桂玉已经通过诉讼要回来了,此案和那两个案子是一样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凤信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争议土地,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马凤信外出打工后桦树洼东组将争议土地分给马文河耕种,现马凤信回乡要求返还土地,桦树洼东组及马文河应予返还,马文河主张争议土地不是马凤信的土地没有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