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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陶文东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文东,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大道84号,组织机构代码:G1915180-9。诉讼代表人:叶创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鹏,该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陶文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以下简称“东莞交警常平大队”)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东莞交警常平大队向陶文东出具的0001389号《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记载驾驶员陶文东)是通知陶文东参加交通安全学习班的通知行为,不是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陶文东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陶文东请求确认该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陶文东第3项、第4项诉请事项在诉讼程序上依附于第1项、第2项诉请,由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第1项、第2项诉请,因此,原审法院对陶文东第3项、第4项诉请一并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陶文东的起诉。一审宣判后,陶文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东莞交警常平大队作出的《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3.撤销东莞交警常平大队的0001389号《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4.东莞交警常平大队赔偿陶文东不能正常办理消分手续而扣押驾驶证带来的经济损失5000元;5.东莞交警常平大队通过电视台以书面形式向陶文东赔礼道歉;6.诉讼费用由东莞交警常平大队支付。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存有不实之处。陶文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0001389号《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是东莞交警常平大队向陶文东作出的原始证据,不是复印件,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是复印件实为不妥。2.东莞交警常平大队作出的《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是完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办理参加考试的唯一凭证。3.东莞交警常平大队向陶文东作出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通知书、致使陶文东不能正常办理参加考试而延误了驾驶车辆的行为,给陶文东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理应得到赔偿。4.陶文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文书中也已经将本案认定为其他行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东莞交警常平大队答辩称:陶文东于2014年2月24日因具有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事实,驾驶证被记满1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东莞交警常平大队于2014年4月3日依法扣留陶文东的驾驶证,并出具了编号为441917320029302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编号为0001389的《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陶文东对东莞交警常平大队发出的0001389号的《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提出异议,并主张撤销《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经东莞交警常平大队调查,东莞交警常平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向陶文东发出的0001389号《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确实是无经办人签名、无填写日期的复印件。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也非行政强制措施,而是东莞交警常平大队与上级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的文书,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对陶文东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只是告知驾驶证被记满12分的陶文东应于何时何地参加学习考试。如果陶文东认为东莞交警常平大队制作的《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不规范,并因为该《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的制作原因而不能办理消分手续可随时到东莞交警常平大队申请更换,东莞交警常平大队会立即修正,不至于给陶文东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无论如何,陶文东的交通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必须依法参加学习考试,只有考试合格后才可以清除记分,东莞交警常平大队向陶文东发送《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系履行告知义务并无过错。综上,东莞交警常平大队在上述执法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规范,也及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请二审法院对东莞交警常平大队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陶文东确认其去东莞市交警支队宣教中心参加过学习,但表示学习后不能正常办理消分手续。此外,上诉人陶文东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东莞交警常平大队作出的《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2.撤销东莞交警常平大队的0001389号《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3.东莞交警常平大队赔偿陶文东不能正常办理消分手续而扣押驾驶证带来的经济损失5000元;4.东莞交警常平大队通过电视台以书面形式向陶文东赔礼道歉;5.诉讼费用由东莞交警常平大队支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本院的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见,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2分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且只有在机动车驾驶人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法规等知识学习并考试合格后,方能予以清除记分,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易言之,能否清除记分并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取决于参加学习后有无考试合格。本案中,陶文东因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12分,东莞交警常平大队扣留陶文东的机动车驾驶证后,陶文东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虽然东莞交警常平大队发出的《交通安全考试通知书》为复印件,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无落款时间,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如上所述,该通知书的目的仅在于告知陶文东参加交通安全学习,至于记分能否清除并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则取决于学习后的考试成绩,因此该通知书并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的影响,而且陶文东亦确认其有去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教中心参加过学习。据此,该通知书既无对陶文东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也没有对陶文东参加相关交通安全学习产生阻碍,故陶文东诉请确认该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陶文东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陶文东要求东莞交警常平大队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均系以上述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为基础所提出,而陶文东诉请确认该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一并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陶文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俏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