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勤诉被告徐州市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勤,徐州市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杨玉勤。委托代理人张兆龄,男,1959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教育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汉风路1号西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德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席远航。原告杨玉勤诉被告徐州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龄、王永忠以及被告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席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勤诉称,1982年2月,原告学校毕业分配参加工作,后一直在被告所属单位即徐州市第十三中学教书。2003年5月24日,原告在学校办公室上班期间,因工作事宜无故被本校老师马逸群殴打致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2004年4月1日,经过泉山区法院一审和徐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教师马逸群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拘役6个月、缓期执行6个月。2003年5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原告因治疗、修复面部伤痕及牙齿,先后多次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口腔医院和上海高宏口腔诊所进行相关治疗和修复手术,以恢复被损坏的面部形象。上述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学校领导请假休息治疗并获准同意。显然,如果不能恢复面容形象,原告的教师工作是难以胜任的。2010年6月,原告去学校要求安排工作时方知被告已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原告遂逐级信访,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2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4年10月29日,被告根据江苏省《关于对自动离职人员处理问题的通知》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旷工的证据不足且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且断章取义;另外,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程序亦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杨玉勤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徐教人(2004(20号)文件,依法恢复原告的劳动人事工作关系;2、确认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人事关系违法。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市教育局辩称,1、原告起诉市教育局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聘用单位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主体均为徐州市第十三中学,而非本案被告。2、徐教人(2004(20号文件是内部事务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维持。案发时第十三中学已经实行全员聘用制,学校的日常教学管理、人员聘用及奖惩由学校自主决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只是对学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不干预学校内部事务。2004年10月13日,徐州市第十三中学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原告做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教育局报告。被告做出的批复只是同意十三中对原告做自动离职处理的回复,是针对十三中的报告而做出的,是被告与十三中之间的内部事务行为,是被告依法对学校履行监督职责的体现,其行为并无不当。3、徐教人(2004(20号)文件是被告的内部行政事务性处理行为,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且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产生直接的、实质的影响,原告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徐州市第十三中学(以下简称十三中)在编教师,2003年5月24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与同事马逸群发生争执,被马逸群用水杯砸伤嘴唇,至两颗门牙脱落,后马逸群因此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期6个月。原告受伤即获准3个月假期治疗,2003年8月25日、11月30日原告又分别自上海发函书面请假3个月、2个月,均获得十三中批准,2004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请假一学期,未获得十三中批准。自2004年4月7日因原告无故缺勤,十三中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原告仍未返校上班,2004年10月13日十三中向市教育局呈报了《关于对杨玉勤处理请示》,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10月29日,市教育局作出了《关于对杨玉勤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根据江苏省人事局《关于对自动离职人员处理问题的通知》(苏人五(1986(11号文),关于“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超假的……,超过三个月的即案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同意十三中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因原告长期居住在上海,直至2010年6月8日原告才签收了处理文件,后其多次信访,经徐州市及江苏省两级政府复核后均对原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后原告将十三中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十三中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8万元,泉山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玉勤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原告作为十三中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在2004年1月请假期限届满后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上班,显属违纪,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旷工;苏人五(1986(11号文在2004年并未废止,十三中依据该文件对原告进行处理并无不当;2004年4月十三中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就应知悉十三中对其旷工行为进行了处理,但其在此后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仍未出勤也未与十三中联系,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十三中直至同年10月才对原告作出最终处理,应视为已尽督促之责,据此十三中对杨玉勤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后杨玉勤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玉勤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22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杨玉勤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徐教人(2004(20号)文件,依法恢复原告的劳动人事工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徐民终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劳人仲不字(2013)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2004年1月请假期限届满后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上班显属违纪,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依法应认定为旷工,十三中对原告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十三中作出的《关于对杨玉勤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徐教人(2004(20号)文件系内部行为,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文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原告原系十三中在编教师,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劳动人事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勤对被告徐州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磊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