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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4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善良与焦家彬、胡荣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4738号原告陈善良,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航(系陈善良之子),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焦家彬,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胡荣勇,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筷子街*号第***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勤,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善良诉被告焦家彬、胡荣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良的委托代理人陈航,被告焦家彬,被告胡荣勇,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良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焦家彬驾驶渝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善良从北碚区东阳街道水坝村方向向北碚区东阳街道焦家沟4号桥路口右转驶入对面小区过程中,遇被告胡荣勇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从北碚区东阳街道天府丽正小区方向往北碚区代家沟方向直行,渝B×××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A×××号小型客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焦家彬、陈善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焦家彬、胡荣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陈善良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陈善良住院期间,焦家彬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胡荣勇未支付任何费用。截止2014年7月21日,陈善良已用去医疗费162744.11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44.11元。被告焦家彬辩称:被告的渝B×××号二轮摩托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垫付了4万元。被告胡荣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申请了复议,但是还是维持原来的结果。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胡荣勇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必须是已经产生的费用并且有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焦家彬驾驶渝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善良从北碚区东阳街道水坝村方向向北碚区东阳街道焦家沟还建房小区方向行驶。7时45分许,车行驶至设有让行标志的北碚区东阳街道焦家沟4号桥路口右转驶入对面小区过程中,遇胡荣勇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从北碚区东阳街道天府丽正小区方向往北碚区代家沟方向以52KM/h-55KM/h的时速直行,渝B×××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A×××号小型客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焦家彬、陈善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焦家彬、胡荣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善良无责任。后陈善良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完全性四肢瘫;2、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额部头皮血肿……。截止2014年7月21日,陈善良已用去医疗费162744.11元。其中,焦家彬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陈善良表示本案只审理交强险。另查明,渝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胡荣勇,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为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焦家彬、胡荣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善良无责任。就具体责任划分,由焦家彬、胡荣勇各承担50%的责任。就陈善良要求赔偿医疗费162744.11元的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结合陈善良出示的催款单,就医疗费认定为162744.11元。因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剩余的医疗费152744.11元,由焦家彬、胡荣勇各承担50%。即由焦家彬、胡荣勇各承担76372.055元(152744.11元×50%),取整为76372元。因焦家彬已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故焦家彬还应支付36372元。因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医疗费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焦家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善良医疗费36372元;二、由被告胡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善良医疗费76372元;三、驳回原告陈善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原告陈善良负担400元,被告焦家彬负担500元,被告胡荣勇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