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谢官徽与赵云、蒋昌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官徽,赵云,蒋昌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官徽。委托代理人:吴太康,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昌玉。上诉人赵云、蒋昌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贵生,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官徽因与上诉人赵云、蒋昌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赵云、蒋昌玉在谢官徽家门前,因琐事与谢官徽发生争吵,尔后赵云、蒋昌玉与谢官徽拳打脚踢进行互殴,赵云、蒋昌玉致谢官徽受伤,谢官徽受伤后于当日至XXX爱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用去医疗费13555.19元,谢官徽从事医生职业,系槐林镇官塘村井头蒋自然村村卫生室负责人。现谢官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云、蒋昌玉赔偿医疗费13555.19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4515.19元。一审法院认为,谢官徽与赵云、蒋昌玉因琐事发生吵打,赵云、蒋昌玉共同将谢官徽殴打致伤,应当连带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谢官徽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能够证明谢官徽住院治疗情况,赵云、蒋昌玉辩解谢官徽没有住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申请调取病案材料不予准许。谢官徽诉请护理费10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76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谢官徽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不予支持。谢官徽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5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596元(21天×76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18811.2元,赵云、蒋昌玉与谢官徽互殴,谢官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赵云、蒋昌玉共同承担80%,即1504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云、蒋昌玉共同赔偿谢官徽15048.96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谢官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赵云、蒋昌玉负担。谢官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谢官徽也殴打赵云、蒋昌玉,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谢官徽在自己的医疗室帮病人看病时,赵云、蒋昌玉及蒋昌玉的老婆翟春芳一起到上诉人医疗室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其过错完全是在赵云、蒋昌玉,而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赵云、蒋昌玉,只是为了防止二人对上诉人继续进行伤害和二人有拉扯行为。从现在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受伤住院,而赵云、蒋昌玉却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二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件的起因系赵云、蒋昌玉以谢官徽说了蒋昌玉老婆的坏话为由,在上诉人医疗室质问上诉人并进行挑衅,在上诉人上前与其理论时,被赵云、蒋昌玉打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先辱骂或先动手殴打二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云、蒋昌玉认为谢官徽在本起案件中存在过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即使人民法院最后认为谢官徽在本起案件中可能有一点过错,也仅仅是一般过失,也不会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谢官徽的受伤害系赵云、蒋昌玉故意行为所致,二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赵云、蒋昌玉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为19252.1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赵云、蒋昌玉针对谢官徽的上诉辩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确认了双方为互殴,谢官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云、蒋昌玉上诉称: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与判决的事实矛盾。一审法院称,2014年1月27日赵云、蒋昌玉至谢官徽家门前,因琐事与谢官徽发生争吵,而后双方拳打脚踢进行互殴。既然是“互殴”,就应当对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互相殴打所造成的伤害应当按5比5共同承担责任。另上诉人赵云也被打伤,用去医药费二千多元。而一审法院按8比2分担责任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谢官徽针对赵云、蒋昌玉的上诉辩称:赵云、蒋昌玉认为谢官徽也殴打二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谢官徽在自己的医疗室帮病人看病时,赵云、蒋昌玉一起到答辩人医疗室对答辩人进行殴打,其过错完全是在赵云、蒋昌玉,谢官徽并没有殴打二人,只是为了防止赵云、蒋昌玉对自己继续进行伤害和二上诉人有拉扯行为。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上诉人与答辩人按5比5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云、蒋昌玉应对谢官徽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赵云、蒋昌玉申请证人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谢官徽在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并未实际住院。经审查,该证人系蒋昌玉的哥哥,与本案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本起纠纷发生后,巢湖市公安局对赵云、蒋昌玉、谢官徽均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赵云、蒋昌玉实施殴打谢官徽的行为,同时谢官徽也殴打了赵云、蒋昌玉。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各方应对纠纷造成谢官徽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谢官徽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否属实。本案中,谢官徽与赵云、蒋昌玉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互殴的事实已经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巢湖市公安局槐林派出所对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得以证实,巢湖市公安局据此对谢官徽及赵云、蒋昌玉均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中亦明确赵云、蒋昌玉实施了殴打谢官徽的行为,同时谢官徽也殴打了赵云、蒋昌玉的事实。故双方对本起纠纷导致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考虑到本起纠纷系赵云、蒋昌玉至谢官徽处发生口角而引起,且导致谢官徽的人身损害后果较大,故应由赵云、蒋昌玉对谢官徽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赵云、蒋昌玉主张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谢官徽应对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应由赵云、蒋昌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就赵云、蒋昌玉二审上诉称谢官徽因本起纠纷产生的住院费用不属实,经查,谢官徽主张的住院等各项费用,均有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明,赵云、蒋昌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谢官徽负担185元,上诉人赵云、蒋昌玉负担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