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吴美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岩,女,系该公司收费员,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刘国松,男,住白山市江源区。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国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自进驻后始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优质物业服务。被告刘国松作为服务接收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其从2013年11月22日缴费期届满至今仍未缴纳2014年物业服务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国松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1156元。被告刘国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松系合顺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21平方米。2011年11月20日,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国松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刘国松)应按规定及时向乙方(白山市江源区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有关的物业管理费。物业费0.6元/㎡;电梯运行费0.4/㎡;公共照明费1.00元/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合顺家园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欠费催缴通知单,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催缴通知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刘国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宏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物业费、电梯运行费、公共照明费合计111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