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德健、陈德兰、陈德芹、陈红、昌桂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广福、北京泰恒圣达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健,陈德兰,陈德芹,陈红,昌桂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广福,北京泰恒圣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陈德健,男,生于1949年7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系死者吴友芝之子。原告陈德兰,女,生于1959年6月16日,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系死者吴友芝之长女。原告陈德芹,女,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系死者吴友芝之次女。原告陈红,女,生于1978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系原告陈德健之女。原告昌桂英,女,生于1951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德健之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柳明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兆国,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陈广福,男,生于1973年9月5日,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北京泰恒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陈德健、陈德兰、陈德芹、陈红、昌桂英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陈广福、北京泰恒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健、陈德兰、陈德芹、陈红、昌桂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福、泰恒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健、陈德兰、陈德芹、陈红、昌桂英诉称,2014年5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陈广福驾驶京AH52**中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0.3公里处时,与前方原告陈德健驾驶的鲁A21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乘员吴友芝当场死亡,乘员昌桂英及陈德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广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3883元、丧葬费1794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昌桂英医疗费51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87元;陈德建医疗费54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26元;陈红车辆损失38050元;由第二、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819元;以上合计221983.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且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件、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没有其他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行为。我公司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的间接损失。被告陈广福、泰恒商贸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陈广福驾驶被告泰恒商贸公司所有的京AH52**中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0.3公里处时,与前方原告陈德健驾驶原告陈红所有的鲁A21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21K**号轿车乘员吴友芝当场死亡,原告昌桂英、陈德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5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广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友芝、昌桂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德健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684.23元,其中财政、单位支出5004.57元,原告陈德健仅支出医疗费679.66元。原告昌桂英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406.17元,其中财政、单位支出1369.92元,原告昌桂英仅支出医疗费4036.25元。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长清价认字(2014)2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A21K**汽车认证基准日损失价值为53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70元。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另查,原告陈德健、陈德兰、陈德芹系死者吴友芝之子女。原告陈德健与原告昌桂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红系原告陈德健、昌桂英之女。死者吴友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居住江苏省沭阳县城镇新阳中路28号1排1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被告泰恒商贸公司所有的京AH52**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认证结论书、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0501701号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京AH52**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陈广福、泰恒商贸公司按照70%比例予以承担。本院认定原告陈德健、陈德兰、陈德芹、陈红、昌桂英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陈德健、昌桂英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陈德健、昌桂英医疗费共计4715.91元;二、死亡赔偿金,根据沭阳县公安局重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死者吴友芝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91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5年,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62690元;三、丧葬费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本院认定8000元为宜;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德健住院12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原告昌桂英住院13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六、原告陈红主张车辆损失53500元、鉴定费117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健、陈德兰、陈德芹死亡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健、昌桂英医疗费47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5.9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健、陈德兰、陈德芹死亡赔偿金42483元、丧葬费17947.6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车辆损失360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由被告陈广福、北京泰恒圣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红鉴定费819元。七、驳回原告陈德健、陈德兰、陈德芹、陈红、昌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陈广福、北京泰恒圣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