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杨某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芳。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鲁后新、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俊、熊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7条、第58条的相关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并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申请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书面通知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参加诉讼,并指定了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并未将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参加诉讼而另行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通知上诉人杨某甲,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中,案外人杨某己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参与遗产分割的申请,一审法院以杨某己于1973年开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已经成年,不符合事实收养关系形成的基本条件为由,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裁定驳回杨某己的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 权审判员 余泽敏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迎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