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与缪海、符丽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缪海,符丽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83号原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并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缪海。被告符丽娜。原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心药业)诉被告缪海、符丽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心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李源,被告缪海、符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桃源路45号院3号楼2单元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房屋租金,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3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前返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房屋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同时被告应参照同样位置房屋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桃园路45号院3号楼2单元18号房屋;2、被告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共计4352.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产权证一份;2、批复一份;3、变更登记表一份;4、租金收据一份;5、照片4张;6、录音一份;7、燃气收费标准一份。被告缪海辩称:1、我们要交今年的房费,原告不让交,原告所述我们没有按时交相关费用,所述不实;2、我们根据政府文件向药厂提出了购买该房屋,但一直没有办理,造成了今天的局面;3、房子是二中分配给我们的,并承诺享有该房的永久居住权;4、我们长期在这里居住,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燃气供气合同一份;2、住房凭证一份;3、租金收据一份;4、政府文件及情况反映(复印件);5、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未提供工商局的变更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言,证人应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5系郑州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且有董天中的书面证言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5日,河南省卫生厅同意郑州市中药制药厂更名为河南信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将名称由河南信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中药制药厂有位于二七区桃园路45号院3号楼2单元1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7.08平方米。郑州市第二中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980年,省水利学校与郑州市第二中学商定:郑州市第二中学给省水利学校解决部分学生入学,省水利学校给二中三套永久住房(郑州市桃园路45号院8号楼8号、18号,3号楼21号)。经郑州市第二中学校委会研究决定由郭益清、陈祥科、朱桂阁三位老师居住,其中郭益清的该处住房调换给缪建华老师居住。后因水利学校搬迁,郑州市第二中学又给郑州市中药制药厂解决了部分学生入学问题,郑州市中药制药厂继续执行郑州市第二中学与省水利学校达成的协议,承认原水利学校给郑州市第二中学三套住房永久居住的承诺。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市第二中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与省水利学校关于学生入学及三套房屋永久居住权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省水利学校搬迁后,郑州市中药制药厂与郑州市第二中学继续执行该口头协议,且时任郑州市第二中学校长的董天中亦证实双方当时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履行了有关协议及承诺。而被告缪海系缪建华长子,与符丽娜系夫妻关系。缪建华系郑州市第二中学教师,其根据郑州市第二中学的安排,入住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郑州市第二中学就本案诉争房屋居住权问题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而被告缪海、符丽娜入住该房屋,系因其父亲缪建华根据郑州市第二中学的安排所取得的居住权,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梁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治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