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459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佩新、吉光,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勇,男,39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诉被告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周勇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城中营销部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0.179‰,陈兵、陈洋自愿为被告周勇提供担保,并与城中营销部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滨海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周勇至今尚欠原告滨海农商行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周勇归还贷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滨海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勇借款及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约提供贷款的事实;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勇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原告滨海农商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自然人借款合作意向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勇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勇的身份信息。被告周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勇向滨海农商行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周勇以购货为由,填写《自然人借款合作意向书(代审批表)》,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城中营销部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城中营销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陈兵、陈洋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09年4月11日,原告滨海农商行经过研究,同意贷款并将借款划入被告周勇在原告滨海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内,由被告周勇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9‰。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滨海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勇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现拖欠不还,被告周勇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滨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勇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79‰计收利息,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2685‰计收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剑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