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6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锦华与被告王玉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华,王玉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436号原告王锦华,被告王玉治,原告王锦华与被告王玉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姝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锦华、被告王玉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未付的利息47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利息5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王玉治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王锦华借20000元,月利率1.5%,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依法予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记录本一本,以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被告签名确认,原件由原告收执,被告亦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玉治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王锦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利息5400元,尚欠33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所欠利息,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锦华借款及所欠利息23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姝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钟越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