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个体商户经销化肥生意,2011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款为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一分年末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7000元并按月利一分计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判。被告刘某乙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款为17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为1分,并口头约定当年年末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卖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偿还欠款,拒不偿还是没有道理的。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购买化肥款17,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22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给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之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