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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张保华、柳秀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宗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新胜。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柳某某,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被告张某令,农民。被告张某根,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令、张某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胜、被告张某令、张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张某根、张某令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其授信三年。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在我行借款50000元,2011年5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实际还清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2、被告张某令、张某根对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所欠原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柳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令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某根辩称,借款属实,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被告张某令、张某某、张某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行审批结果为准。2010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业务,被告柳某某以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10年5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令、张某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业银行宁阳县支行,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令、张某根;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张某某、张某令、张某根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摁手印。联保小组未约定一人贷款另外两人所保证的份额。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张某某,用途购石子、沙,到期日期2011年5月25日,执行利率7.965%。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偿还利息3330.11元,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3年2月18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某根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张某根为债务人张某某担保的债务已到期,请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债务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11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根在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行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栏签名、摁手印。2013年2月18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某令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张某令为债务人张某某担保的债务已到期,请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债务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11年5月23日。被告张某令在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行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栏签名、摁手印。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共计偿还利息3330.11元,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令、张某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某令、张某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令、张某根作为保证人二者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张某某、柳某某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令、张某根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按利率7.965%计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7.965%×150%计息,扣减已偿还利息333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某令、张某根对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欠原告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75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张某某、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