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1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霖与陈兴末、王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霖,陈兴末,王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张霖。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末。被告王光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霖诉被告陈兴末、王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霖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末、王光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陈兴末、王光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8%的资金利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末、王光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光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90日(即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其中第一条约定“服务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8%收取,采取预收(即每月借款初始收取)的方式收取,由甲方在每��借款对应之日向乙方支付。”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或借款本金的,应按逾期金额的3‰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光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曾孝琼借款350000元自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份利息共计105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8%,计算8400元。原借款350000按原合同计息。”被告陈兴末、王光琼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被告陈兴末、王光琼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被告陈兴末、王光琼婚姻关系登记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琼、陈兴末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兴末、王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霖借款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兴末、王光琼负��(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