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成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刚,李艳,孙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成刚,市民。申请执行人:李艳,农民。被执行人:孙凤琴(曾用名:孙凤芹、韩凌慧),市民。现服刑于山东省子监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刚、李艳与被执行人孙凤琴(曾用名:孙凤芹、韩凌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15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570元、保全费4000元未执行。因被执行人孙凤琴(曾用名:孙凤芹、韩凌慧)现服刑于山东省女子监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成刚、李艳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孙凤琴(曾用名:孙凤芹、韩凌慧)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成刚、李艳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成刚、李艳在被执行人孙凤琴(曾用名:孙凤芹、韩凌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位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