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伟军、黄建成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军,黄建成,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437167-7。法定代表人:许观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华桂。委托代理人:傅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军、黄建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八建公司与案外人一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建公司承包案外人一开发的某工程。后双方发生纠纷,案外人一将八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八建公司应向案外人一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10000元)、拖欠工人工资违约金(73748.07元)、虚报、重报、超报工程进度款违约金(522396.13元)合计为2406144.2元。理由如下: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该判决认为八建公司从开工到停工延误302天属实,八建公司根据合同应承担违约金,但延误工期不能全归责为八建公司原因造成,案外人一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违约行为,故调低了案外人一请求支付的违约金,确定由八建公司负担延误工期违约金1810000元。关于拖欠工人工资应付的违约金,该判决认为,八建公司施工期间确实发生了拖欠工人工资的事件,出现了被政府部门介入处理并被媒体报道的情形,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八建公司的违约情形,但案外人一也存在未及时解决材料、人工调增事宜及拖延支付定金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八建公司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违约金73748.07元。关于虚报、重报、超报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该判决认为,八建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与监理单位审核金额的差额较大,虽然在建筑材料和人工存在较大幅度的上涨情况下,监理单位仍按合同原约定审核工程款,但八建公司申报的金额与监理单位审核金额的差额幅度已明显超出建材与人工涨价幅度,确实存在虚报、重报、超报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故判决八建公司承担该项违约金522396.1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2月5日,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分别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李伟军、黄建成分别承包八建公司从案外人一处承包的某A区、B区工程,承包方式为由乙方提供成建制劳务队伍包工包管理包指定材料、大型机械设备、包辅材、包工具、包周转材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等方式。后因发生纠纷,李伟军、黄建成向原审法院起诉八建公司、案外人二)、案外人一,原审法院作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后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案外人二均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李伟军、黄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承包,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分别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并认定八建公司对停工后模板及方条、脚手架、塔吊机械、混凝土输送泵机械等措施项目损失承担70%的责任(含案外人一已对八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李伟军、黄建成承担30%的责任。八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李伟军、黄建成赔偿八建公司损失1203072元;2、李伟军、黄建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八建公司对案外人一承担延期误工违约金、拖欠工人工资违约金、虚报、重报、超报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合计为2406144.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八建公司承担上述违约金确定属实。本案的关键是八建公司向案外人一承担的违约金是否应作为损失由李伟军、黄建成予以分摊。生效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伟军、黄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承包,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分别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并判决八建公司对停工后模板及方条、脚手架、塔吊机械、混凝土输送泵机械等措施项目损失承担70%的责任(含案外人一已对八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李伟军、黄建成承担30%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上述损失,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应各自承担30%的责任。李伟军、黄建成辩称李伟军、黄建成仅应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承担停工后的损失,而八建公司主张的延期误工违约金、拖欠工人工资违约金、虚报、重报、超报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并非停工损失不能由李伟军、黄建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八建公司、李伟军、黄建成根据合同无效应根据过错分担责任并不仅限于停工后的损失,也包含八建公司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八建公司向案外人一承担的违约金系八建公司所受损失的一部分,对于该部分损失,八建公司要求李伟军、黄建成根据过错原则予以分担依据合法。李伟军、黄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接到八建公司出具的开工令后确实存在停工的行为,且人工工资上涨未能协商一致处理系停工的原因之一,而八建公司、李伟军、黄建成双方约定李伟军、黄建成须在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后才开始付款,故李伟军、黄建成在延误工期方面和拖欠工人工资方面应承担责任。关于虚报、重报、超报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伟军、黄建成在施工时存在由其他工程队施工的人防工程、防水工程、管线工程等工程在现场施工,但八建公司向监理公司申报进度款的内容均系基坑内土方开、地下室承台地梁钢筋、地下室底板钢筋、地梁承台砼浇注等工程,这些工程均系李伟军、黄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而完成,八建公司申报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的资料必须来源于李伟军、黄建成,八建公司已经向案外人一承担的该部分违约金系八建公司所受损失,李伟军、黄建成应予承担。综上,对于八建公司请求李伟军、黄建成支付损失1203072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李伟军、黄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八建公司赔偿损失12030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8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八建公司均已预交),由李伟军、黄建成负担。上诉人李伟军、黄建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八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八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混淆了责任对象及责任范围:(一)延误涉案工期的违约责任是八建公司与案外人一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所导致,且针对的是八建公司与案外人一之间的涉案工程量而言,与李伟军、黄建成和八建公司之间所涉及的工程范围、过错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上述概念。1、关于开工工期的延误的过错及违约责任。李伟军、黄建成及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李伟军、黄建成在2007年2月即做好了涉案工程的开工准备,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案外人一是于2007年8月1日向八建公司发出开工令,而八建公司至9月26日才向李伟军、黄建成发出开工令,李伟军、黄建成组织的劳务队随即能够开工,开工的延迟是发包方与八建公司没能达成共识造成的,这是涉案总工程量的工期延误。过错及违约责任在发包方及八建公司,他们在另案所承担的责任范围针对的是涉案部分工程量的工期,与李伟军、黄建成与八建公司之间在另案中的过错责任划分不是同一范围。2、关于施工期间延误工期的过错及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两次停工。第一次是2008年1月,因为八建公司欠发工人的工资,案外人一要求停工(八建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这一事实),随后,案外人一发放了200万元工资,涉案工程马上复工。在上述停工期间,由于市场上的涉案钢筋等原材料上涨幅度严重,发包方与八建公司不能及时供应原材料,也没有通知李伟军、黄建成复工,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虽由李伟军、黄建成实际施工,但是主材(钢筋、混凝土等)均是由八建公司供给,八建公司主材供应延迟、质量不合格致使李伟军、黄建成无法正常施工是造成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直至案外人一与八建公司达成供应钢筋等原材料协议后,八建公司才于2008年4月1日通知李伟军、黄建成复工。因此,八建公司及案外人一在此期间的损失是他们自身的过错及违约所造成,是基于涉案工程量的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而非李伟军、黄建成与八建公司之间基于涉案部分工程的无效合同而产生的部分过错责任。3、(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判决与(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判决的认定有所不同。首先,法律责任的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过错及违约责任,后者是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过错责任,其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虽有竞合,但基础与后果不同。其次,认定涉案工程责任范围及对象不同。前者认定的范围及对象是涉案的延期误工违约金、拖欠工人工资违约金、虚报、重报、超报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后者认定的范围及对象是涉案工程部分的停工后模板及方条、脚手架、塔吊机械、混凝土输送泵机械等措施项目损失,在工程量上前者包括了后者,且后者已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李伟军、黄建成已就该部分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且已扣除。在(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判决中八建公司承担的是因其自身的过错及违约而造成的责任,此违约责任与李伟军、黄建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李伟军、黄建成与八建公司约定在地下室顶板封顶后,八建公司才支付工程款(即李伟军、黄建成不存在向八建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另一方又认定“八建公司申报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的资料必须来源于两李伟军、黄建成”,是自相矛盾的。1、八建公司虚报的涉案工程的基坑内土方、地下室承台地梁钢筋、地下室底板钢筋、地梁承台砼浇注的工程进度资料不是来源于李伟军、黄建成。八建公司虚报的前述几项工程款中的土方工程并非李伟军、黄建成完成,钢筋、混凝土(砼)均由八建公司直接采购及供料,李伟军、黄建成与八建公司之间没有关于上述工程款上报的合同约定,上述相应款项的申报与李伟军、黄建成无关。2、李伟军、黄建成与八建公司已有垫资约定,涉案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李伟军、黄建成没有向八建公司申报工程款的行为。因此,八建公司一方面违法要求李伟军、黄建成垫资,另一方面恶意向案外人一虚报工程款,其行为被另案认定有过错并判决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八建公司存在完全过错,相应责任应由八建公司自行承担,李伟军、黄建成无任何过错,不应分担因八建公司过错责任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伟军、黄建成与八建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已被(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判决认定为无效。基于无效合同而受到损失的,有过错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分担责任。李伟军、黄建成对八建公司因其自身过错及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分担八建公司的责任。被上诉人八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案外人一与八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总承包合同的关系,而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两者不相同,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基于的工程施工事实是相同的,处理两个法律关系的(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判决所涉及的施工范围和内容是完全相同的。结合(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两个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八建公司和李伟军、黄建成在导致停工方面各负30%的责任,案外人一负40%的责任。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对造成停工的责任相等,八建公司对案外人一承担违约责任是李伟军、黄建成造成,八建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有一半应由李伟军、黄建成承担。原审在查明上述有关事实之后,梳理了两个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李伟军、黄建成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八建公司在(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案中对案外人一承担违约金责任是由李伟军、黄建成导致。结合(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判决的事实和证据,可认定李伟军、黄建成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构成要件,能够确认李伟军、黄建成应对八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李伟军、黄建成在(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案中只承担30%的措施项目损失,没有就其行为导致八建公司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三)案外人一延期开工不是李伟军、黄建成推卸责任的理由。(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案判决已认定,延期开工责任在案外人一,八建公司并未因延期开工承担责任,也未在本案中要求李伟军、黄建成对延期开工承担责任。(四)李伟军、黄建成是拖欠工人工资的责任人。(五)案外人一供应主材不及时与李伟军、黄建成在本案中的责任无关。(六)八建公司承担的“虚报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是李伟军、黄建成的原因造成的。1、八建公司在地下室顶板完成前不须支付工程款,与李伟军、黄建成向八建公司提供工程量资料毫不矛盾。2、《分包合同》第4.2条的规定完全涵盖了李伟军、黄建成上诉理由中所罗列的施工内容,且证明后者正是李伟军、黄建成实施的作业。(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案关于“虚报重报工程量”的证据全部形成于李伟军、黄建成进场施工之后,而有关资料记载的全是李伟军、黄建成应当施工的内容。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伟军、黄建成反复强调分包合同无效,其已经承担了合同无效的后果即30%的措施项目损失。但分包合同无效及其后果只是李伟军、黄建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小部分事由。李伟军、黄建成对合同无效之外的应承担事由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李伟军、黄建成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一向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085693.05元、利息8088.91元,八建公司向案外人一支付违约金2406144.2元。该判决生效后,八建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1)深宝法执字第7930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一向八建公司支付了执行款10841003.33元。二、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的劳务费分阶段支付,其中第一笔劳务费(总价款的20%)在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后支付。八建公司称,至工程最后停工,地下室顶板结构尚未完成,第一笔劳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李伟军、黄建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地下室顶板结构已经完成,对八建公司替其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350天,其中从基础承台土方开挖开始至地下室顶板所属范围最后一部分砼浇筑完毕的工期为50天。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次日,李伟军、黄建成向八建公司项目部发出开工令回复,要求调高合同承包价格。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一与八建公司多次召开会议,协商施工进度及价格调整、催促工期等问题;八建公司也就施工进度、工期等问题多次致函催促李伟军、黄建成;李伟军、黄建成也致函八建公司项目部要求调高合同承包价及要求准备材料及施工条件等事宜。2008年1月李伟军、黄建成组建的劳务队工人上访讨薪,八建公司要求案外人一支付20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八建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后,工程于2008年2月停工至4月1日复工。2008年7月28日,李伟军、黄建成组建的劳务队工人再次上访讨薪,8月1日起工程全面停工。2008年7月28日至8月27日,案外人一垫付工人工资共计7374806.5元,由八建公司在街道办的监督下发放给工人。四、对于停工原因的责任,本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伟军、黄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承包、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上访等,李伟军、黄建成对停工原因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八建公司明知李伟军、黄建成没有资质仍然违法分包,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安排开工导致人工建材大幅上涨,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混凝土、钢材的提供方建筑材料提供不及时等,八建公司对停工亦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停工损失扩大的责任,则酌情判定八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李伟军、黄建成承担30%的责任。对该部分损失,该判决还酌情判定案外人一应当承担40%的责任,八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若认为其分担的责任中有部分是有案外人一的过程造成的,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案外人一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五、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均确认,李伟军、黄建成所带领的施工队进驻后人防工程、防水工程、管线安装工程等其他施工队也在涉案工地施工,这几个工程队的施工在时间上存在交叉。对于李伟军、黄建成所主张的前期防水工程迟延导致其不能按时施工,影响了工期的问题。双方确认,1号、2号楼和6号楼的防水工程在2007年11月30日前已经完成;3号楼的防水工程是在2007年12月5日之前才完成;所有防水工程在2008年4月27日之前已经全部做完。2008年1月9日的工程例会纪要记载A区底板防水总量已经完成70%。对于4号、5号和7号楼防水工程的完成时间,八建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六、双方均确认,双方在2007年6月13日已经完成了图纸的会审。李伟军、黄建成称八建公司要求其不按设计图施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七、八建公司称其系根据李伟军、黄建成提供的原始资料制表上报工程进度。在本案诉讼中,八建公司未按本院要求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已生效的(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令八建公司向案外人一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拖欠工人工资违约金及虚报、重报、超报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共计2406144.2元。八建公司认为其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系因李伟军、黄建成的原因造成,起诉要求李伟军、黄建成承担上述违约金的一半即1203072元。因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生效判决也认定李伟军、黄建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仍系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原审法院将本案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八建公司对案外人一承担的上述三项违约金2406144.2元,也系八建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对造成损失的主观过错来认定责任。因上述三项违约金分别系因为延误工期、拖欠工人工资及虚报、重报、超报工程进度款所导致,应当分别考察李伟军、黄建成在上述三个方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并据此认定李伟军、黄建成在本案中的相应责任。关于延误工期。已生效的(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八建公司延误工期302天,考虑到案外人一也有过错,判决八建公司承担181天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而从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的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工程工期为50天,但自2007年9月26日开工至2008年8月1日全面停工,已达309天。工期延误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八建公司在2007年2月5日与李伟军、黄建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迟至2007年9月26日才向李伟军、黄建成下达开工令,其间因材料和人工价格上涨幅度大,李伟军、黄建成一直要求八建公司调高合同承包价格,双方一直也在就此事进行协商,但未能及时协商解决。(二)工人上访讨薪导致长时间停工。本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对停工均有过错,责任相当。(三)八建公司在混凝土、钢材等材料的供应上确有迟延。(四)前期防水工程迟延,影响到李伟军、黄建成施工队的施工。(五)在施工期间,特别在2008年4月复工后至7月28日工人再次上访讨薪这段时间内,李伟军、黄建成施工队的施工进度不理想。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材料、人工价格的大幅上涨很大程度系因八建公司迟延通知开工造成,在材料、人工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情况下,双方未能及时协商调整合同承包价,对工人上访讨薪造成长时间停工均有过错,八建公司在钢材等材料的供应上以及前期防水工程方面存在迟延,而李伟军、黄建成在工程进度上也存在组织不力、进度缓慢的情况。对工期延误,八建公司的过错相较于李伟军、黄建成更大,本院酌情认定李伟军、黄建成应对八建公司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损失181万元承担30%的责任,即李伟军、黄建成应向八建公司赔偿该项损失543000元。关于拖欠工人工资。八建公司与李伟军、黄建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完成地下室顶板结构,李伟军、黄建成未能证明上述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且认可八建公司确有替其垫付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拖欠工人工资的责任在李伟军、黄建成,八建公司向案外人一承担的拖欠工人工资违约金73748.07元,系李伟军、黄建成的原因造成,李伟军、黄建成应当赔偿八建公司该项损失73748.07元。关于虚报、重报、超报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八建公司称其向案外人一上报工程进度款系根据李伟军、黄建成提供的数据制表上报,但八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且向案外人一上报工程进度款的主体是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即使根据李伟军、黄建成提供的数据制表,也应当对上报的数据加以审核,在核实后才能向案外人一上报,虚报、重报、超报工程进度款的责任在八建公司。八建公司要求李伟军、黄建成赔偿该项违约金损失,缺乏依据。综上,李伟军、黄建成应当承担八建公司向案外人一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1万元中的543000元,以及拖欠工人工资违约金73748.07元。两项合计,李伟军、黄建成应当赔偿八建公司违约金损失616748.07元。李伟军、黄建成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无理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为:李伟军、黄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6748.07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628元,由上诉人李伟军、黄建成负担10628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8元,由上诉人李伟军、黄建成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杨 潮 声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