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嘉宾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庄雄平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宾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庄雄平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834号原告北京嘉宾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5号院1号楼417,组织机构代码666945545。法定代表人许可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雲,男,1980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雄平,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嘉宾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宾公司)诉被告庄雄平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雲、杨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宾公司诉称:被告庄雄平系福建人,在当地组织居民旅游,被告委托我公司在北京提供地接社服务;截至2012年9月,被告欠我公司277567元地接服务费,被告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127567元,尚欠15万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欠款1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庄雄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嘉宾公司系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国内旅游业务,会议服务,代售火车票、飞机票。2012年9月28日,被告庄雄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庄雄平与北京嘉宾旅行社合作期间,截止至2012年9月欠北京嘉宾旅行社¥277567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伍佰陆拾柒元整),庄雄平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如到期不还款,由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进行诉讼判决。原告还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徐可嘉名下网银页面打印件,称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当天向徐可嘉徐可嘉汇款3万元用以支付其欠原告的款项,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已经扣减了该3万元;原告还提交徐可嘉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清单,称被告出具欠条后以向徐可嘉汇款和其他方式支付了127567元,尚欠15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网银页面打印件、徐可嘉银行账户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庄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庄雄平向原告嘉宾公司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所欠原告钱款事实做出了确认,并载明了付款时间,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已付款127567元,尚欠15万元未付;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反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嘉宾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十五万元,并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庄雄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庄雄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映红人民陪审员 吴桂欣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