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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潢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祥鹏诉梅德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鹏,梅德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刘祥鹏,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潢川县仁和镇。委托代理人吴碧海,男。被告梅德全,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潢川县仁和镇。原告刘祥鹏诉被告梅德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祥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鹏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梅德全找到原告刘祥鹏,称信阳有两幢楼大清包想让他做,价格谈定后,于2010年6月23日进场施工,2011年11月15日竣工,经结算梅德全应付工程款322万元。经协商,原告刘祥鹏让利22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剩余3618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梅德全拒不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德全偿还其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梅德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梅德全找到原告刘祥鹏,商定了被告梅德全在信阳以信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承建的东方经典项目工程的大清包价格。原告刘祥鹏于2010年6月23日进场施工,2011年11月15日竣工。经结算,刘祥鹏大清包工程总款为320万元,刘祥鹏让利20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638200.00元,剩余3618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刘祥鹏向本院提供“信阳东方经典收支情况”、“信阳东方经典项目收支明细情况”、“梅德全经于东方经典收入支出情况”以及“信阳东方经典外欠款统计表”等证明原被告结算信阳东方经典项目工程款未支付的余款为361800.00元。被告梅德全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对被告梅德全所做调查笔录,被告梅德全称“信阳东方经典”项目是与合伙人杨贤明、刘成周合伙承包的工程,原告刘祥鹏对此不予认可,只承认该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梅德全。被告梅德全不能向本院提交三人合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梅德全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应依合同约定对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本案被告梅德全因建设工程合同结算所欠原告刘祥鹏的工程款361800.00元,被告梅德全应当清偿,故对原告刘祥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祥鹏工程款361800.00元。如逾期不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6727元,由被告梅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兼) 吕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