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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甲、邢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甲,邢某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18日,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邢某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7日,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邢某某乙,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8日,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甲、邢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甲、邢某某乙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邢某某甲、邢某某乙于2008年8月12日、19日、27日分三次向我购买胡油5356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斤人民币8.7元,共合计油款46597.2元,已付12000元,实欠34597.2元,当时因被告无现金,我不予赊欠,后被告找熟人说情我才同意将胡油5356斤赊于被告,并说好近日付钱,但谁知被告将油拉走后,一直不支付货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多年未果,现被告连电话也不接,更不与我见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邢某某甲、邢某某乙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本院理查明,被告邢某某甲、邢某某乙于2008年8月分三次向原告张某某购买胡油共计5356斤,同时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2008年8月19日和2008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胡油价格为每斤人民币8.7元,共合计油款46597.2元,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胡油款12000元,仍欠原告胡油款34597.2元,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剩余胡油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写欠条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邢某某甲、邢某某乙供应胡油,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胡油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胡油款人民币15503.4元;二、被告邢某某甲、邢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胡油款人民币19093.8元;该19093.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邢某某甲、邢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