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冯敏双与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敏双,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冯敏双,女,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田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法定代表人:蔡晓青,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冯敏双因与被申请人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敏双申请再审称:冯敏双于1978年建造房屋,已居住、使用多年,虽没有办理土地证与房产证,但一审法院不能因此认定申请人对房屋与土地没有使用权。此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该案是不动产争议,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管辖,兴隆县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冯敏双对争议地点无土地使用权,其房屋建设没有批准手续,属于侵权建筑。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持有争议地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该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土地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且争议地点即原马圈煤矿机电科大墙外,在行政区划上归兴隆县平安堡镇,故兴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冯敏双在本案争议地点建造房屋,后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该地原属马圈矿土地使用范围内,马圈矿已破产,兴隆县矿务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于2012年1月将原马圈矿使用的国有土地及部分资产移交给被申请人管理,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行使权利,进行土地整理。被申请人起诉要求冯敏双拆除非法建筑物,腾出土地,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冯敏双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冯敏双拆除属于原马圈矿机电科墙外的被申请人管理范围土地上建筑物(即第34号房屋),退出所占用的土地并无不当。综上,冯敏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敏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亚平审 判 员 郑久敬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