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荣远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春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远,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春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王荣远。委托代理人胡志勇,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春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冯。原告王荣远诉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南京春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远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勇、被告春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远诉称,2011年初,春强公司招聘原告到圣丰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贾汪中安小区打工。开始时,被告能比较及时的给付工资,后来工资就不能及时发放。原告多次找到工地负责人许建国和费春强要求支付工资,但二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3年底,原告找到费春强要求支付工资,费春强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并写下欠条一张。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1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圣丰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陈述所欠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对费春强书写的欠条真实性及欠条内容有异议,费春强应当庭接受质询,在费春强不到庭或不鉴定的情况下,其签署的欠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春强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因圣丰公司没有拨付款项至本公司,致本公司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等圣丰公司款项拨付,本公司予以支付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圣丰公司承包贾汪区中安小区1#2#3#商1#注(中安小区一标段)工程后,圣丰公司徐州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南京雅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充协议书。南京雅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0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春强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管道、钢结构安装等。2011年初,春强公司招聘原告等人到贾汪区中安小区工地工作,后给付部分工资。经原告催要,春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民工工资贰拾万元整,具体明细如下:魏开喜18680元、董峰18800元、张风伟17600元、周淑玲16800元、刘远平23600元、魏开礼2700元、杨元升16500元、王美玲8920元、杨元和15800元、狄平远14600元、刘广付13800元、薛相华15600元、王荣远16600元”。上述事实,有圣丰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南京雅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春强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证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春强公司作为独立用工单位的主体,招聘原告到贾汪区中安小区工地工作,原告提供了劳务,春强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欠资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春强公司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结清。原告要求圣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春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荣远工资款1660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远对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南京春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