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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明达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刘泓与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兰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明达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刘泓,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兰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志国,黄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达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泓。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泓。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熔。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明达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信公司”)、上诉人刘泓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S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5日,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股份公司”)及上海兰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体育公司”)与明达信公司签订联合出口委托协议,约定:明达信公司委托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出口商品,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出具发票、制作报关单证、结汇、退税等,出货前替明达信公司垫付货款给工厂,如出现不能正常收汇、无法收汇、少收汇等情况,由明达信公司承担损失。同日,明达信公司及刘泓向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明达信公司于2007年委托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出口,截止2010年7月5日,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为明达信公司垫付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明达信公司承诺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刘泓作为保证人,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10日,明达信公司出具“债务承担承诺”,内容为:上海明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于2007年委托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出口,法定代表人为刘泓,现法定代表人已注销明达公司,成立了明达信公司,明达公司欠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债务人民币500万元由明达信公司承担,双方签订联合出口委托协议,由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继续代理该出口业务。同日,明达信公司及刘泓向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出具“欠款协议”,内容为:明达公司欠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债务人民币500万元由明达信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刘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刘泓位于本市向城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2010年7月10日,明达信公司及刘泓又向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明达信公司承担的明达公司欠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债务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明达信公司将和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发生的代理出口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刘泓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位于本市向城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2010年11月13日,黄志国出具“债务承担承诺”,内容为:对兰生股份公司和兰生体育公司与明达信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口委托协议项下,明达信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或未清偿债务,黄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17日,刘泓出具“债务承诺书”,内容为:黄志国以明达信公司名义委托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出口版基及相关产品,刘泓承诺以其位于向城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在人民币500万元额度内偿还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债务。2011年1月22日,黄志国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内容为:黄志国委托明达信公司委托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出口版基及相关产品,截止2011年1月1日,尚有美金1,248,179.06元未收汇,该数字经与兰生股份公司核对无误,黄志国确认欠兰生股份公司美金1,248,179.06元,折合人民币8,487,617.61元,还款以人民币数额为基准,黄志国并承诺待刘泓房产抵押于2011年7月10日到期后,无论是否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撤销手续,其与兰生股份公司之间的一切债务皆由黄志国本人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刘泓、黄熔等作为见证人签字。2011年1月25日,兰生股份公司、兰生体育公司、明达信公司以及黄志国共同签署“承诺书”,载明:黄志国委托明达信公司做担保委托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出口版基及相关产品,截止2011年1月1日,出运货物价值美金1,667,864.97元,收入美金419,685.91元,尚有美金1,248,179.06元未收汇(折合人民币8,487,617.61元),还款以人民币数额为基准,所欠金额经与兰生股份公司核对后无异议;现已由明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房产以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债务抵押,超过部分金额由黄志国母亲名下房产即上海市虹口区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作全额抵押,并于同年2月28日前办妥房产抵押手续,逾期未办妥,由黄志国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嗣后,双方未办理该套房产抵押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1、黄熔与黄志国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黄志国赴巴西,夫妻分居生活。2011年6月,黄熔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黄志国离婚,同年9月,原审法院判决准双方离婚。2、原审审理中,明达信公司及刘泓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调查令回复:兰生股份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出口到巴西的版基铝卷及感光液,已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根据申报资料(包括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出口货物报关金额美金1,027,591.17元,收到外汇金额美金1,030,099.45元,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5,977,682.59元,收到退税款人民币758,165.40元。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商品名称均为铝卷或感光液等,出口国家均为巴西。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并附兰生股份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出口到巴西的版基铝卷及感光液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对此,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认为收到的外汇美金1,030,099.45元中仅有美金131,414元系协议项下的款项,且已包含在承诺书中载明的“收入美金419,685.91元”中,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并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所附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提供了与之相对应的境外收入申报单,经原审法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核实,上述出口收汇核销单所对应的境外收入申报单属实。而根据境外收入申报单记载,其中3份申报单载明的交易品种为铝卷,付款人国家为巴西,合计付款金额为美金131,414元,其余申报单载明的交易品种为鞋、灯、雨衣、淋浴房等物品,付款人国家为美国、希腊、澳大利亚等。3、为办理刘泓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XXX号XXX、XXX室房产抵押,兰生体育公司与刘泓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泓向兰生体育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刘泓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XXX号XXX、XXX室房产做抵押。该房产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载明:登记日为2010年7月9日,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兰生体育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刘泓,债权数额人民币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原审审理中,兰生股份公司及兰生体育公司与刘泓一致确认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此外,原审法院查明,刘泓名下的上述房产于2008年1月,由兰生体育公司与刘泓共同申请房地产抵押,该抵押所附材料为兰生体育公司与案外人明达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电脑购销合同一份(货款总价人民币500万元)及为保证该购销合同履行,兰生体育公司与刘泓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泓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XXX号XXX、XXX室房产做抵押,抵押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3日。原审审理中,兰生股份公司及兰生体育公司与刘泓一致确认该电脑购销合同未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兰生股份公司及兰生体育公司与明达信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口委托协议、明达信公司、刘泓、黄志国分别出具的“担保协议”、“债务承担承诺”、“欠款协议”、“债务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联合出口委托协议约定,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在未收到全额外汇的情况下,明达信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2011年1月22日黄志国向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的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及黄志国于2011年1月25日与兰生股份公司、兰生体育公司等签订的“承诺书”,实为黄志国委托明达信公司及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签订协议及出口货物,该二份承诺书均披露了黄志国与明达信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故明达信公司作为受托方,在未履行义务时,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可以选择黄志国或明达信公司作为相对人来主张权利,现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明确选择明达信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并且明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刘泓确认尚欠美金1,248,179.06元(折合人民币8,487,617.61元),故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要求明达信公司偿还人民币8,487,617.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明达信公司、刘泓虽辩称欠款金额不实,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以证明兰生股份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出口到巴西的版基铝卷及感光液,收到外汇美金1,030,099.45元,但兰生股份公司表示该收入的外汇美金1,030,099.45元中仅有美金131,414元系本案项下款项,并提供了相对应的境外收入申报单,根据境外收入申报单记载,其中3份申报单载明的交易品种为铝卷,付款人国家为巴西,合计付款金额为美金131,414元,其余申报单载明的交易品种为鞋、灯、雨衣、淋浴房等物品,均非本案合同项下的交易品种,故明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已收到涉本案合同项下的外汇美金1,030,099.45元。因明达信公司未能证明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收到本案合同项下的“收入美金419,685.91元”之外其余外汇,故原审法院对于明达信公司、刘泓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要求刘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明达信公司及刘泓于2010年7月10日向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明确了由明达信公司承担的明达公司欠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债务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明达信公司将和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发生的代理出口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刘泓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明达信公司及黄志国确认的债务亦为明达信公司与兰生股份公司及兰生体育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口委托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故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要求刘泓对明达信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8,487,617.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要求黄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黄志国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以及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债务承担承诺书”,黄志国已明确表示对于兰生股份公司及兰生体育公司与明达信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出口委托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故黄志国对于明达信公司欠款人民币8,487,617.61元,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要求刘泓以其向城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在人民币50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抵押权的设立系基于兰生体育公司与刘泓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本案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的债权系基于明达信公司与兰生股份公司及兰生体育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口委托协议产生,但双方未就该协议的履行设立抵押权;另外,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故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以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权作为本案兰生股份公司及兰生体育公司与明达信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口委托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以黄志国负担之债务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黄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无证据证明黄志国所负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黄志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明达信公司、黄志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兰生股份公司、兰生体育公司人民币8,487,617.61元;二、刘泓对于判决第一项明达信公司还款人民币8,487,617.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明达信公司追偿;三、对兰生股份公司、兰生体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6,773元,由明达信公司、刘泓、黄志国共同负担。上诉人明达信公司与刘泓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1、本案中的欠付债务总额人民币8,487,617.61元的构成无事实依据,且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显示,兰生股份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外汇美金1,030,099.45元,故明达信公司不承担主债务的责任。2、相关巴西国的外商应当作为本案债务的承担者,本案在程序上缺少必要的当事人。3、在本案相应的承诺书上可以表明,黄志国系债务的承担者,故在达成此项内容的情况下,刘泓不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退一步讲,根据上述第1点意见,因明达信公司不承担主债务的责任,故刘泓也不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据此,明达信公司与刘泓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中要求明达信公司与刘泓承担责任的内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对明达信公司与刘泓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明达信公司与刘泓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两公司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黄熔辩称:因明达信公司与刘泓的上诉意见和请求并不针对黄熔,故黄熔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上诉人黄志国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对此应当予以维持。现明达信公司与刘泓上诉坚持其在一审诉讼中的意见,本院对此认为:1、关于本案实际出口货物价值以及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实际收取相应货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相关的出口报关单、附件以及明达信公司与刘泓数次确认数额的书面证据等材料。因此,明达信公司与刘泓如果对此仍存有异议,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由明达信公司与刘泓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的出口数量以及价值。但明达信公司与刘泓直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亦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关于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实际已经收取相应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核实的结果可以确认,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所对应的境外收入申报单中,仅有3份申报单载明的交易品种为铝卷,付款人国家为巴西,合计付款金额为美金131,414元。其余申报单载明的交易品种为鞋、灯、雨衣、淋浴房等物品,付款人国家为美国、希腊、澳大利亚等,均非本案项下所对应的货款。现明达信公司与刘泓仅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要求确认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已经收妥本案项下的货款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故本院对明达信公司与刘泓的该部分上诉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对该观点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需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兰生股份公司与兰生体育公司根据其与明达信公司、刘泓以及黄志国等之间签订的联合出口委托等协议项下产生债务的纠纷,与明达信公司及刘泓所称的巴西国外商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明达信公司与刘泓的该项上诉意见也不予支持。3、关于刘泓是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依据刘泓明确表示其对明达信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作出认定,与黄志国是否作为共同主债务人无直接的关系。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明达信公司、上诉人刘泓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13元及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71,513元,由上诉人上海明达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泓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何 云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