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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二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学发与李春峰、徐永波、王德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发,李春峰,徐永波,王德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二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发。委托代理人:万玉荣,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峰。委托代理人:谷均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波。委托代理人:栾传敏。原审被告:王德义。上诉人王学发与被上诉人李春峰、被上诉人徐永波、原审被告王德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学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发的委托代理人万玉荣,被上诉人李春峰的委托代理人谷均贤,被上诉人徐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栾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峰在一审诉称,2011至2013年,王学发雇我去干活,欠我工资3360元。我向王学发要钱时,他和他的儿子王德义以徐永波欠王学发钱为借口没给钱,并声称对欠我的钱认帐,一定会给我的。但我不认识徐永波,也不知道王学发与徐永波之间的帐目往来。现在两年过去了,王学发迟迟不给工资直到现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学发、王德义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360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波在一审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也从来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发、原审被告王德义在一审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0月23日,被告王学发雇佣原告李春峰在龙王庙粮库、达子营加油站、丹东市珍珠加油站等地从事维修工作,共计103天,每天200元,给付9000元,尚欠3360元。该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王学发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春峰主张与被告王学发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王学发给付劳务费,并提供王学发为其出具工票一张,据此,可认定原告与王学发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王学发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33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发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德义、徐永波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二名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发、王德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王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峰劳务费336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发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王学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徐永波雇佣上诉人为其管理涉案工地,负责计工和制作工资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春峰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涉案劳务费的给付义务;2、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春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永波辩称,被上诉人徐永波代表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人工费发包给了上诉人王学发,并按约支付承包费,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上诉人王学发雇佣被上诉人李春峰等工人施工,并为施工人员出具工票,应由上诉人承担涉案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李春峰等工人曾到孤山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徐永波,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春峰的质证意见为,该工资表是王学发的儿子即本案的原审被告王德义制作的,当时是王德义带领工人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被上诉人徐永波的质证意见为:工资表是王德义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去年腊月,王学发父子将自己列为农民工,领着多名工人到孤山劳动监检察大队投诉徐永波,徐永波到劳动监察部门应诉并说明了情况,孤山劳动监察部门作了撤案处理。证据2、承包成阳加油站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徐永波承包,虽然协议上有王学发的名字,但不是其本人签署,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徐永波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方从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调取的协议原件经核对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包的,协议是上诉人本人签字的。被上诉人李春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上是王学发的签字,能够证明王学发是承包人及雇佣李春峰等人施工作业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永波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学发分包成阳站改造工程土建项目施工人工费协议书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王学发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李春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工资表),因系上诉人王学发、王德义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李春峰、徐永波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承包协议),鉴于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徐永波提供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虽对其内容持有异议,但鉴于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承包协议)的内容相符合,而上诉人对承包协议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召集被上诉人李春峰到其承包的丹东珍珠泡加油站等地从事维修工作,并负责记工及劳务报酬的结算,双方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李春峰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工票,向上诉人主张尚欠劳务费的给付请求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李春峰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诉人徐永波签订的承包协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承包加油站维修工程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对承包协议上王学发的签名所提出的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本案程序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没有向其送达传票,导致其不能参加诉讼,故而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的开庭传票是由原审被告王德义代收的,鉴于上诉人与王德义系父子关系,且同为一审被告,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知晓本案诉讼及开庭事宜。考虑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出庭的情况,本院在二审期间已将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向其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其出具的工票不持异议。鉴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程序问题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学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艳艳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