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淑妹与赵燕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妹,赵燕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胡淑妹,女,1992年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宁学院。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林洪向(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燕启,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恒(特别授权),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广场路东段,机构代码:16632103-1。负责人贺树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淑妹与被告赵燕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林洪向、被告赵燕启委托代理人王立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妹诉称,2014年3月2日21时,原告胡淑妹步行至汶上县宁民路第二实验中学门口时,被被告赵燕启驾驶的鲁H××A××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汶上县人民医院,被告赵燕启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燕启承担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H××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87400.98元(不包含被告赵燕启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赵燕启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要求的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我方多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减,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请求过高,待法庭调查时逐一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赵燕启驾驶鲁H××A××小型普通客车沿汶上县宁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二实验中学门口时,与步行的胡淑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璇和陆凡相撞,造成原告胡淑妹、李璇(已另案起诉)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燕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淑妹、李璇、陆凡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胡淑妹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1934.12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赵燕启支付)。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胡淑妹需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淑妹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胡淑妹住院期间由其父胡恩介护理,胡恩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汶上县瑞能商行,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另查明,原告胡淑妹自2011年9月就读于济宁学院音乐系,学制为四年,住该学校学生公寓。事故车辆鲁H××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燕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学生证、个体工商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燕启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胡淑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淑妹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燕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淑妹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燕启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20元计算24天。因汶上县人民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24天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前原告胡淑妹已在济宁学院学生公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10%即56528元。因护理人员胡恩介从事批发零售业,对于原告要求参照山东省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即每天112.6元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计算2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赵燕启承担。被告赵燕启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93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与被告赵燕启结算。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480元、营养费20×24=480元、护理费112.6×24=2702.4元、残疾赔偿金28264×20×10%=56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70790.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胡淑妹及另案原告李璇受伤,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33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30.4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外的后续治疗费1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燕启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26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淑妹后续治疗费1227元。三、被告赵燕启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胡淑妹司法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胡淑妹承担377元,被告赵燕启承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亮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