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北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梁荣庄诈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荣庄,男,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庄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荣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梁荣庄用120元购买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然后将假证抵押给梁某某,先后三次从梁某某手中骗走现金700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梁荣庄在钦州巿文峰南路136号盛泰寄卖行将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朱某某,从朱某某手中骗走现金60000元。被告人梁荣庄在和陆某某购物刷卡时,知道了陆某某的信用卡密码。2014年4月13日和17日,被告人梁荣庄偸陆某某的信用卡到钦州巿子材西大街的宝莲池养生馆,通过章杰刷卡套现人民币20200元和13000元。综上,被告人梁荣庄实施诈骗作案四起,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盗窃作案一起,总金额为人民币3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荣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租赁全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购房合同、证明、罗案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章某某、汪某某、梁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陆某某、梁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梁荣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荣庄犯诈骗罪、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荣庄犯诈骗罪和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梁荣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荣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荣庄退赔人民币70000元给被害人梁某某;退赔人民币60000元给被害人朱某某,退赔33200元给被害人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庆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