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增永诉姚再兴、钟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永,姚再兴,钟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增永,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雪丽,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再兴,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钟巧玲,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增永与被告姚再兴、被告钟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丽,被告钟巧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前二人经营合伙企业,名称为: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该公司于2011年11份因未参加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洋葱,共计欠洋葱款1688元,被告姚再兴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详见单据原件),经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洋葱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洋葱款1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再兴未答辩。被告钟巧玲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欠款发生在原告与莱州市再兴果蔬保鲜库,并非个人所欠,且该单位仍然存在,原告起诉个人属于主体错误。被告钟巧玲只是该单位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上真正的负责人是钟巧玲原来的丈夫姚再兴,至于姚再兴是否收取洋葱,收了多少数量的洋葱,什么价格,出具了什么手续,钟巧玲均不知情。诉状中原告所述钟巧玲收取洋葱及向钟巧玲索要洋葱款,完全不是事实,原告起诉钟巧玲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状所称,是2009年6月发生的业务,距今已有5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已于2012年5月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男方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债务应该与钟巧玲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钟巧玲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再兴与被告钟巧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婚后住房8间一处、4间平房带养殖院一处、28间平房带院占地6亩的厂房一处、建房宅基地一处、保鲜库查封后剩余的铁架子若干、两台叉车、一辆农用车、一台清洗机、一辆拖拉机,以上财产均归男方。对此原告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被告钟巧玲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03年3月19日,被告姚再兴与被告钟巧玲申请成立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企业性质为私人所有制(合伙企业),注册资金518000元负责人钟巧玲,其中被告姚再兴出资394700元,被告钟巧玲出资123300元。经营范围:果蔬保鲜。2010年10月9日,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对此原告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被告钟巧玲无异议,但认为在工商登记材料莱工商企处字(20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这个处罚只是吊销单位营业执照,并不是单位已不存在。2007年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收购原告张增永1688元的洋葱,于2009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增永07年洋葱款壹仟陆佰捌拾捌元正¥1688单位:再兴保鲜库经手人:姚再兴(签名)09年6月9日”。该欠条上加盖了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的公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上述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钟巧玲主张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是欠条不是钟巧玲具体办的,要求给予10天的时间回去核实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对欠条上姚再兴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不清楚。但被告钟巧玲在本院限期内未回复法院亦未申请文检技术鉴定。原告称,2007年被告收购洋葱后出具了入库单,被告姚再兴说拿着入库单领钱,但直到2009年也一直没给,在2009的时候由被告姚再兴给出具了欠条,入库单被被告姚再兴收回。从2010年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始,人去楼空,各种财产已不复存在,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并且被莱州法院拍卖,只是没有办理工商手续,所以不存在告诉主体错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从2007年开始每年年底找二被告要款,2012年二被告离婚了,就找不到钟巧玲了,就在每年的年底找被告姚再兴要。被告钟巧玲称,具体详细过程不清楚,都是姚再兴负责办理的。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莱州执字第1447号、1449号卷宗。卷宗载明: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莱州市裕丰精铸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于2010年5月29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8月23日三次公开拍卖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房地产及设备,但均未成交。2013年9月24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拥有的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债权(本息合计17952615.15元)全部转让给孙利明,本院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孙利明。2013年9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09)莱州执字第1447-14、1448-7、14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所有的坐落于莱州市虎头崖镇姚家村的房产三宗(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虎头崖镇字第20031130**号;莱房权证虎头崖镇字第20031130**号;莱房权证虎头崖镇字第20031240**号)、土地使用权二宗【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03)字第2599号;莱州国用(04)字第1309号】及机器设备一宗(含铁筐1000个;铁架子2100个;苹果清洗机2台;东、西厂区制冷机组共7套;6110发电机组1台;空调12台;压力罐1套;手机叉车3台;洋葱加工设备及配套设施1套;东、西厂区配电设施2套)作价13936314.35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孙利明,以抵偿本院(2009)莱州商初字第279、280、2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孙利明,申请执行人孙利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9月30日对上述执行裁定书所涉资产进行了交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提到的财产,双方已经指明了是归个人所有,二人在离婚时已经把保鲜库的所有财产分割了,和保鲜库没有关系,都属于个人所有。被告钟巧玲无异议,但主张根据离婚协议中保鲜库查封后剩余的财产,夫妻双方当时进行了约定,而法院进行拍卖,只是对查封的财产进行了拍卖;2013年9月30日执行笔录当中的交付财产和离婚协议当中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处理上,执行笔录当中的财产少于离婚协议当中的财产,也就是说在执行完毕以后,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还留有财产,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债;在该单位具备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原告应向该单位主张权利,更何况该单位只是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于2007年从原告张增永处收购了1688元的洋葱,对此原告提交了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钟巧玲称因不是其具体办理的,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回去核实公章的真实性,欠条上姚再兴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不清楚。被告钟巧玲在本院限期内未回复法院亦未申请文检技术鉴定,被告姚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莱州执字第1447-14、1448-7、1449-3号执行裁定书,将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的房地产及主要设备裁定给申请执行人孙利明,并于2013年9月30日对资产进行了交接。本院查封外的财产二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离婚时已进行了处分。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因未参加年检被莱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综上可以看出,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实际上已名存实亡。二被告作为莱州市再兴果菜保鲜库(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应对合伙企业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钟巧玲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称每年年底都主张权利。被告钟巧玲明确表示欠款具体详细过程不清楚,都是被告姚再兴负责办理的。被告姚再兴对诉讼时效又未抗辩,且欠条上并无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对被告钟巧玲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68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再兴、钟巧玲付给原告张增永洋葱欠款16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论保全费38元,共计8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元-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