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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后于2014年5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新军(已判刑)在本市福田区飞扬时代通天地通讯城四楼FG358号柜台,由被告人马某负责吸引注意力,由王新军负责动手实施盗窃,盗走了被害人林某滨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四代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9元),事后两人销赃得人民币2300元并平分赃款。2013年4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俊成(己判刑)在本市福田区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统建楼营业厅内,由被告人马某站在李俊成旁边掩护,李俊成动手窃走该营业厅展台展示的一部三星N71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9元),事后两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平分赃款。2013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俊成在本市福田区长城通讯市场四楼4018柜台,采用互相掩护方式窃走被害人孙某珍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事后两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并平分赃款。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弃保潜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再次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身份材料、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新军、李俊成、刘某滨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滨、孙某珍、被害单位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茵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并继续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晓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