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徐贤友与林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友,林益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徐贤友。委托代理人:吴继忠、林璆。被告:林益权。原告徐贤友诉被告林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崇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茹、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友委托代理人吴继忠、林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友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林益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当日即将1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徐贤友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益权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益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林益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林益权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益权向原告徐贤友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向被告催告偿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益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益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贤友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徐贤友承担20元,林益权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9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