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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邢志东与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赵国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东,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赵国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邢志东。委托代理人钟文涛,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荣耀,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昌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西坪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昌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葆振,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国锦。原告邢志东与被告湖南昌达公司、赵国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涛、章荣耀,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葆振、被告赵国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东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国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蕲春35KV黄土岭输变电工程及10KV配套线路工程;工程地点-蕲春蕲州黄土岭;工期-签订合同起40天(以被告赵国锦所签工程合同日期为准);合同价款-全部工程量完成后,劳务费用总额43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申请到的工程进度款按8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等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队于2013年3月8日进入施工现场,于2013年7月将蕲春10KV黄土岭输变电工程及配套线路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对该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两项工程的竣工决算款为430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赵国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工程款欠条,欠条内容:支付黄土岭35KV变电站,10KV出线路工程队工程预付款壹拾伍万元整。被告赵国锦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70000元,还有工程余款160000元未支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给付原告邢志东输变电工程及配套线路工程余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赵国锦承担湖南昌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余款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了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预付款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还欠工程款150000元;证据3、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鄂科司鉴中心(2014)科鉴字第0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了406796元的工程量;证据4、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18000元(系第二次开庭结束后提交)。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并不是欠条,只是一个承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的不是欠款,而是预付款;对证据3无异议,但提出因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架设的线路存在缺陷,建设方为了按时通电进行了整修,产生的费用为53504.38元在以后结算工程款时要扣除被告的工程款,这个费用在蕲春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具体数额,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赵国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条据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是被逼无奈才签的名字;对证据3同意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湖南昌达公司辩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将蕲春35KV黄土岭输变电工程及10KV配套线路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按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的费用为430000元包干。2013年7月16日,原告将该段工程初步完工,但还有许多线路缺陷没有处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线路长度为13.995KM,工程款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由于原告对工程款计算结果不满意,带领民工多次围攻蕲春县供电公司,被告在多方的压力下,又违心地向原告多写了150000元的条据。2013年8月2日,原告突然撤离,被告为其垫付了餐馆进餐费、挖机款、其他工程队施工费等费用超过40000元。据被告自己初步估算,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基本付清,只剩万余元的质量保证金未付,但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还未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1、收条、借条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和为原告垫付了其他费用共计311750元;证据2、黄土岭10KV线路未退还材料清单、送货单、物资报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材料费为9277.20元;证据3、黄土岭10KV线路杆塔明细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13.995KM,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16.8KM,工程款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领取的材料应该有多余的。原告对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其中的物资报价表有原告签名,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赵国锦对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赵国锦辩称,我是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的职员,该合同是公司授权我签订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赵国锦提交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告对被告赵国锦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证明赵国锦是职务行为。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对被告赵国锦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赵国锦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提出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但未举证证实,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从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并不是欠据,而是付款承诺,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正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及被告赵国锦均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的未退还材料清单、送货单,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仅凭物资报价表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应退还材料,因此对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国锦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昌达公司从黄冈供电公司承包送变电施工工程,其中包括蕲春35KV黄土岭输变电工程及配套线路施工工程。2013年3月8日,被告赵国锦(甲方)与原告邢志东(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蕲春35KV黄土岭输变电工程10KV配套线路工程承包给原告邢志东。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量、合同价款、双方的工作、工程质量等级、验收和重新检验、工程款支付、竣工决算、保修条款、争议、安全施工、合同的生效和份数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期-签订合同起40天(以甲方所签工程合同日期为准);工程量-根据设计变电站出线四条,共计10KV线路16.4KM,导线150,电杆268基(其中重型杆22基需要浇灌混凝土),变电站出线电缆0.4KM,导线240,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全部工程量完工后,劳务费用总额430000元(其中税费6.39﹪由乙方负责),如果实际线路工程量变更,以实际工程量的审计价为准。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负责工程施工中砂、水泥、碎石和一些简单辅材的采购(费用已计入应支付的劳务费用总额)。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工程部分,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且返工所需的材料费由乙方负责,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乙方不合作甲方有权停工甚至终止合作协议,因返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第(九)项约定:乙方负责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有关的相关工作人员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支付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向发包方申请工程进度款,达到工程进度要求的按正常程序办理。申请到的工程进度款按80﹪的比例支付给乙方;第(二)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决算后,工程发包方会扣除工程决算款5﹪做为该工程项目保修金,保修时间为一年,其余工程决算款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保修金和支付方式: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工程决算款5﹪,甲、乙双方各付2.5﹪的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全部付给乙方,保修金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计算利息。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保修期限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他人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原告的工程队于2013年3月8日进入施工现场,于2013年7月16日将蕲春35KV黄土岭输变电工程10KV配套线路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7月20日交付工程发包方投入使用。2013年7月26日,被告赵国锦向原告出具承诺付款的条据一份,该条据内容为“承诺星期二(2013年7月30日)上午支付黄土岭35KV变电站10KV出线线路工程队工程预付款拾伍万元整(¥150000.00)”。原告邢志东于2013年8月26日以被告赵国锦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7万元,还有工程余款16万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给付原告邢志东输变电工程及配套线路工程的余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赵国锦承担湖南昌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余款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鉴定。2014年2月15日本院司法技术科根据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鄂科司鉴中心(2014)科鉴字第0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导线(150)架设13.595KM、电缆(240)敷设0.4KM、电杆组立(普通)236基、电杆组立(重型杆)21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06796元。鉴定费用18000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0000元,另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挖机款33600元、进餐款850元、开关费用6300元,共计311750元。同时查明,被告赵国锦系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员工,被告赵国锦与原告邢志东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授权被告赵国锦与原告签订的,对该事实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已当庭予以认可。原告邢志东不具有输变电工程及配套线路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承包资质。本院认为,被告赵国锦与原告邢志东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授权签订,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对被告赵国锦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输变电工程及配套线路工程是涉及到公众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邢志东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承包资质,被告湖南昌达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蕲春35KV黄土岭输变电工程10KV配套线路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输变电工程及配套线路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承包资质的原告邢志东施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该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可依法主张权利。原告邢志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经鉴定为406796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认定为原告受到的损失。但原告邢志东应承担6.39﹪的税费,即25994.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及垫付款311750元,可抵偿原告的损失。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20日投入使用,维修期一年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至于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提出因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架设的线路存在缺陷,建设方为了按时通电进行了整修,产生的费用为53504.38元(在以后结算工程款时建设方要扣除被告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未退还的材料款9277.20元,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产生整修费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材料未退还和未退还材料的确切数量、价值,且被告当庭表示整修产生的费用53504.38元,工程发包方至今并未扣除。因此被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昌达公司若认为受到了前述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湖南昌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邢志东在蕲春35KV黄土岭输变电工程10KV配套线路工程中的损失69051.70元(406796-406796×6.39﹪-3117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由被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志东损失人民币69051.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原告邢志东负担1974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62.50元,原告邢志东负担102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学兵审判员  胥 陵审判员  孟柏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