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执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韩绍铭、邱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韩绍铭,邱汉珍,韩可真,许群娣,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07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邓忠心,行长。被执行人韩绍铭,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邱汉珍,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韩可真,男,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许群娣,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401栋-5-602室。法定代表人熊小秋,董事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韩绍铭、邱汉珍、韩可真、许群娣、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汉民二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韩绍铭、邱汉珍偿还借款105567.88元;2、韩绍铭、邱汉珍支付截止2010年10月8日借款利息31602.63元及以105567.8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0年10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另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3、韩绍铭、邱汉珍承担一审诉讼费3573元及本案执行费用;4、如韩绍铭、邱汉珍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对韩可珍、许群娣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对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执行韩绍铭、邱汉珍、韩可珍、许群娣的财产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韩绍铭、邱汉珍、韩可真、许群娣、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江汉民二初字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