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管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缪祥连与张继业、石明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祥连,张继业,石明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261号原告缪祥连(又名缪祥莲)。委托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业。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明进。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祥连与被告张继业、石明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代理审判员孙在桐、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民,被告张继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贤、被告石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祥连诉称,被告张继业从事蔬菜种植业,雇佣原告收割蔬菜,每天工资100元,2013年2月6日晚,被告雇佣的手扶拖拉机装运蔬菜,在行驶途中撞到树上,将原告撞到树上致伤,伤后原告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给付医疗费1600元,出院后双方对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并赔偿人身损害损失64797元。被告张继业辩称,本案的性质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事发时是被告石明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石明进承担;我并非雇佣原告从事收割蔬菜,我只是受买方委托只是组织和牵头,买方给我4分钱一斤、我给收割蔬菜的农民3分钱一斤,原告与被告张继业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属劳务关系,是民事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明进辩称,被告石明进与被告张继业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石明进驾驶拖拉机的目的是运送砍菜人员,而不是私用,受益者是被告张继业,被告石明进驾驶拖拉机是无偿的属义务帮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继业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张继业召集一些村民到菜地砍菜,去时是由村民郭长池开手扶拖拉机把工人运到砍菜点,在砍菜期间,石明进将砍好的菜用张继业的手扶拖拉机从菜地里运到收购大白菜的车上,收菜老板给张继业每斤4分钱,张继业给砍菜工人每斤3分钱,砍菜的报酬每天结清,当天人均报酬100元;当天砍菜结束后,石明进开手扶拖拉机载砍菜村民回家的途中,手扶车撞树致原告缪祥连受伤,原告缪祥连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缪祥连四根肋骨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缪祥连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缪祥连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因与被告张继业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综上,结合原告缪祥连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缪祥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75.49元。伙食补助费:18元*16元/天=288元。护理费:60天*50元/天=3000元。误工费:37.25元*120天=4470元。伤残赔偿金:12202元*2.2=2684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院酌情)。交通费:200元(法院酌情)。鉴定费:2960元。以上各项合计54137.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谈话录音光盘、驾驶证复印件、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盱眙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淮河卫生院收费收据、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收费收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缪祥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害,因缪祥连本人在该起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其受害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即原告缪祥连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继业承担。结合本案,被告张继业从收购大白菜者手中以每斤4分钱的价格承接下该业务,又以每斤3分钱的价格将砍菜业务让其召集的村民完成,在砍菜过程中,被告张继业用手扶拖拉机及五0拖拉机,从事运菜及拖运砍菜工人,被告张继业在砍菜工人与其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又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继业雇佣被告石明进为其收割大白菜,在收割大白菜过程中,被告石明进用被告张继业提供的手扶拖拉机运送大白菜,并在当天结束后开手扶拖拉机运送砍菜村民回家,导致事故的发生,该致害行为的发生是被告石明进为完成被告张继业所指定的行为,被告石明进的行为是被告张继业权利的扩张,被告张继业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石明进在不知所开的手扶拖拉机是否符合驾驶条件而驾驶该车,且其驾驶行为直接造成的该起事故的发生,故其本身也有过错,其应与被告张继业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张继业没有安排被告石明进开车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业也预付16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缪祥连赔偿款52537.89元;被告石明进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缪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张继业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