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文成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文成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文成电路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全辉。原告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文成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荣公司诉称:浩荣公司与文成公司系商业合作伙伴。文成公司陆续向浩荣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要求采购覆铜板等板材,浩荣公司确认后,与文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浩荣公司陆续向文成公司发送了覆铜板,自2013年6月21日,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5月份,共向文成公司发送覆铜板价值537832元。2013年6月,双方新增覆铜板交易627195元,上述两项合计1165027元,但文成公司仅支付货款565027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文成公司:1、支付货款60万元;二、支付违约金3万元(60万元×5%);三、承担本案诉讼费。文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浩荣公司与文成公司系商业合作伙伴。文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浩荣公司采购覆铜板等板材,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5月底,文成公司欠浩荣公司货款537832元。2013年6月5日,浩荣公司与文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覆铜板价格,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如有违约,须按照违约金额的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4日,浩荣公司向文成公司发送覆铜板价值627195元,合计供应覆铜板等板材价值为1165027元,后文成公司支付货款565027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浩荣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2014年6月20日,浩荣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文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浩荣公司与文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浩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覆铜板发送给文成公司后,文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显系违约,除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浩荣公司要求文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60万元×5%=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浩荣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文成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6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120元,由被告中山市文成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会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刘海如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