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诉执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屈某与首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玲,首小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郴苏诉执字第452-1号申请执行人屈玲,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首小旭,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制作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首小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首小旭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至今被执行人首小旭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首小旭的银行存款293813元(含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执行费424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293813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XX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