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中北出租车公司驾驶员。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到南京市浦口区华府路32号大新华府小区,找到苏某停放在该小区的苏A×××××号小型轿车。后许某用脚蹬踢该车左侧前大灯、前排两侧车门,用手肘捣该车两侧倒车镜,用石块砸该车两侧尾灯、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砸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6268.23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许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苏某主动表示自己的经济损失不需要被告人许某赔偿,并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江苏冠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发票及汽车维修费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苏某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