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速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小清与刘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清,刘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张小清。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小东门街28号。负责人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女,1971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子轩,男,1994年10月,汉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张小清诉被告刘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清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损失81955.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瑶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已起诉过一次,医疗费限额已用10000元,商业险限额也已用了34912.26元,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且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A×××××轿车的所有人系周杰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2013年10月21日7时18分许,刘瑶驾驶苏A×××××号轿车(该车辆系刘瑶向周杰华借用)沿溧阳市上兴镇上沛茂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站台前路段(通往祖家里村),遇张小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侧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小清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刘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77044元。为此,原告张小清就已产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溧速民初字第1763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瑶按事故责任(承担75%)赔偿原告医疗费50283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因伤情较严重,前后两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顶枕叶部硬膜下血肿、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用去医疗费为106144.81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1061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住院59天×18元/天)、车损及评估费1550元,合计108756.81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的发票金额有异议,原告购买白蛋白三次,但诊断证明书只建议两次,我们认可两次的金额,且有一次的票据金额为2700元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费金额为103444.81元,需要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对车损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医疗费认可103444.81元,主责承担70%即72411.36元,扣除非医保10%应承担651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70%=743.4元,均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的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认可1300元,拖车费认可100元,其余不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庭后到药店补开2700元正式发票。原告与刘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刘瑶系机动车,应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且(2013)溧速民初字第1763号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刘瑶75%的责任。嗣后,原告未能提供购买白蛋白费用2700元的相关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江苏省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溧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车损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本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小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小清受伤、车辆损坏。交巡警部门认定刘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763号生效判决书已确定由刘瑶承担75%的赔偿责任,张小清自担25%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仍应当按已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评估费请求,因其在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等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03444.81元(106144.81元-2700元),但医疗费请求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10344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93101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0344元,由刘瑶承担75%即7758元,张小清自担25%即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车损及评估费1550元,合计为95713元。因被告刘瑶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5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为70622元,即(95713元-1550元)×75%,其余损失由张小清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清车损及评估费人民币1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评估费等计人民币95713元,减去先予承担的1550元,余额为70622元【即(95713元-1550元)×75%】。三、被告刘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清医疗费中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中的75%即7758元。四、驳回原告张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张小清负担13元,被告刘瑶负担60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