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邓诗军与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怡源油茶科技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诗军,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怡源油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邓诗军。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景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汉明,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文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怡源油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争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光荣,该公司工程管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斯黧,该公司职员。原告邓诗军诉被告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投资公司)、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控股公司)、湖南怡源油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源油茶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继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军、曹遂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叶炎辉担任记录。原告邓诗军及委托代理人周自力、被告县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梁景唐、四海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汉明、陈文静、怡源油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诗军诉称:2014年3月27日晚上8时许,原告驾驶湘CS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的妹妹从易俗河购买东西回家,途径玉龙路鸿益食品加工公司地段时,突遇一堆废砖渣土占据大部分路面,摩托车无法避让,撞上废砖渣土,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被人送到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被告县建投资公司是玉龙路管理者、建设单位,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是玉龙路施工单位应当对路面的障碍物进行清除,以保障行人、车辆安全,而该路段的废砖渣土占据大部分路面,没有被及时清除,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怡源油茶公司在玉龙路旁边施工,在玉龙路路面乱堆砖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8676.13元。被告县建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在玉龙路,属在建的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县建投资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开工前已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即四海控股公司,依法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承包价中包含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明确了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责任。无论依据《合同法》及双方施工合同,还是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在建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者和管理者是施工单位,县建投资公司不是玉龙路在建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者。2、原告诉称其“撞上废砖渣土”致伤,应根据“谁致害,谁负责”原则,依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同时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3、本案属侵权纠纷,应查明原告受损结果、致害行为的客观存在,受损结果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根据过错原则确定相应责任。县建投资公司质疑原告受损结果和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事发地点附近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反映事发前某车辆倾倒渣土过程,却不能找到事发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碰撞渣土的视频影像。综上,原告的诉求与县建投资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县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四海控股公司辩称:1、四海控股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本案事故发生时玉龙路尚处于在建状态,没有对外开放通行,四海控股公司已经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以防护栏阻断过往车辆在施工路面通行。四海控股公司已经尽到安全警示、注意和管理义务,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2、本次事故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故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原告为节省路程执意在尚未对外开放不宜通行的路段通行。其次,事发路段处的道路工程尚未交付使用而没有配备路灯等照明设施,原告在夜晚通行时明知该情况而摔伤,系自身过错造成。第三,原告在诉状明确表示“突遇废砖渣土占据大部分路面,摩托车无法避让”,原告摩托车没有配备正常照明设备或者车速过快,以致无法看清路面或减速停车以避让障碍。故原告的过错系本案事故的发生的全部原因。综上,四海控股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海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怡源油茶公司辩称:1、怡源油茶公司坡内填土均为土质较好的黄土,2014年3月27日晚玉龙路上的砖渣垃圾不是怡源油茶公司倾倒或安排他人倾倒。2、玉龙路自修路至今,邻近单位、居民习惯性向路两边倾倒垃圾时有发生,怡源油茶公司建设征地虽在玉龙路旁,但不具有对玉龙路道路修建工程的管理职能。3、从怡源油茶公司场地进、出路口位置起,车辆和人员只向玉龙路以东方向通行至京广加油站上107国道。因香樟路未修通,车辆及人员不走玉龙路以西方向。而事故发生在怡源油茶公司厂区进、出口玉龙路以西50-60米位置,不在怡源油茶公司车辆和人员通行路段。综上,怡源油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怡源油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邓诗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是适格的主体;2、照片二张,证明玉龙路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县建投资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四海控股公司,被告怡源油茶公司的一项目在玉龙路旁施工;3、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记录、原告的申请报告、证人郭某某、邓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四海控股公司的“关于玉龙路沿线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过往的行人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晚上8时驾驶摩托车撞上玉龙路上渣土上摔伤的过程;该玉龙路未封闭已向行人、车辆开放通行;被告怡源油茶公司倾倒了渣土在玉龙路上并占据大部分路面;玉龙路上的渣土前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损伤构成玖级伤残;5、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费用;6、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司法鉴定的费用800元;7、山塘村委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8、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所驾摩托车有合法手续,且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质。被告县建投资公司对原告邓诗军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杨某某与周某某的笔录相关内容相互矛盾。对于郭某某等四个证人的证言,证人均反映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过程。对四海控股公司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上附有张某某签署的意见以代表施工监理单位,因该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提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7不予以质证,因为与县建投资公司无关;对于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对原告邓诗军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记录中证明了①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和管理的义务,②事发路段没有竣工并对外开放通行,部分已修路段没有进行封闭是因为附近企业有施工要求,③调查笔录不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郭某某等证人的出庭证词与各自的书面证言存在矛盾,且各证人之间的证词也存在矛盾之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对被告四海控股公司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本案所发生事故应当由玉龙路沿线各施工企业单位负责;对于证据4-7因此次事故与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故不予以质证;对于证据8、原告行驶证已经有效期届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已过期失效。被告怡源油茶公司对原告邓诗军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中证人证言部分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四海控股公司的报告证明玉龙路沿路有多家公司在施工并存在渣土运输,不止被告怡源油茶公司一家,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7因该事故与被告怡源油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证据8行驶证已过期失效。被告县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香樟路、玉龙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施工单位承担玉龙路道路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与建设单位无关;2、香樟路、玉龙路道路工程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玉龙路工程承包价(中标价)中已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3、四海控股公司《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拟证明玉龙路施工单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4、事发前监控视频和事发后相关摄像资料(视听证据,当庭播放视频资料)及照片五张,拟证明不能肯定原告在该路段发生摔伤事故,如果事故发生的话,原告也有很大的责任,其没有谨慎驾驶。原告邓诗军对被告县建投资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这只是其内部的规定,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对被告县建投资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2属于被告四海公司与县建投资公司的内部协议,且四海公司没有全段封闭施工,是因为县建投资公司为照顾该路段企业施工不同意四海公司采取全线封闭措施;对于证据4该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倾倒渣土行为与原告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怡源油茶公司对被告县建投资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视频资料证明当时下大雨,被告怡源油茶公司工地因为下雨没有施工,另外从视频上只看到了一辆渣土车,但并非被告怡源油茶公司的施工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怡源油茶公司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3日关于玉龙路沿线各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对行人、行车安全隐患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多次向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反映施工现场安全问题,并请求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四海控股公司对香樟路、玉龙路沿线全线封闭施工,并载明若不封闭的话,在四海控股公司施工范围内由其他单位引起的事故四海控股公司不负其责;2、2014年4月25日玉龙路第四次工程例会记录(电子档打印件),拟证明施工方四海控股公司多次向县建投资公司提出沿线遗落土方清理问题,并标明不由四海控股公司负责;3、照片十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香樟路、玉龙路,现尚处理施工状态没有交付对外使用,且路边设有警示牌。原告邓诗军对被告四海控股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系事故后的例会记录,无法核对电子文档,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已修玉龙路段禁止本地村民通行。被告县建投资公司对被告四海控股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是四海控股公司单方向天易示范区具的报告,天易示范区没有答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告怡源油茶公司对被告四海控股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怡源油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月27日晚玉龙路西路面砖渣垃圾照片及怡源油茶公司玉龙路离北面低洼坡内填土照片(合计十张),拟证明玉龙路路面上的渣土与怡源油茶公司工地填土的土质不同;2、关于摩托车在玉龙路摔倒事故前后的情况证明(XX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下雨,怡源油茶公司没有施工且施工时的拖土车进出不经过事故路段,事故路段的渣土并非怡源油茶公司拖土车遗落,原告的损失与怡源油茶公司无关。原告邓诗军对被告怡源油茶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XX系工地的承包人,与被告怡源油茶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小,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县建投资公司对被告怡源油茶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怡源油茶公司的全部填土没有渣土;对于证据2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对被告怡源油茶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前面四张渣土照片无法体现拍摄地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工地填土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在进行土地填土过程中没有用到渣土;对证据2其实质是证人证言,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邓诗军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方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该组证据较为真实,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在未交付使用的玉龙路骑车摔伤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驾驶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行驶证已过期失效,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对被告县建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视频资料真实、合法,但不具有关联性,即不能否定原告骑车在玉龙路上摔伤的事实,对其中的照片予以认定;对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内部请示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不承担安全事实责任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其内部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怡源油茶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县建投资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的内容相互佐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认证,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下午六点多,原告邓诗军驾驶湘CS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妹妹从家中到易俗河办事,途经了玉龙路鸿益食品加工公司地段(该路段尚未交付使用),该处大部分路面堆放了废砖渣土,约半小时后,原告及其妹妹办完事骑车原途返回,经过上述路段时,因避让路面渣土不及,原告及其妹妹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2014年4月9日原告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其损伤后残疾等级已构成玖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天(120天),并应继续治疗;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估计手术医药费捌仟元左右或以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实际收费为准,届时休息壹个月并护理半个月。另查明:原告父亲邓海林已亡故,母亲黎淑蓉1956年11月9日出生,共育有一子(邓诗军)一女(邓娜),原告育有一子邓宇轩2009年9月6日出生。再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003.83元(实际医疗费29053.83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补偿905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误工费7706.6元[120天×(23441元/年÷365天)];护理费2049.6元[21天×(35623元/年÷36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55297.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9.7元(13年×6609元/年÷2×20%+20年×6609元/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4309.73元。本院认为:一、造成原告损害的责任分析。首先,被告四海控股公司系香樟路、玉龙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企业。本案事故发生在玉龙路段,该道路工程仍在建设施工中,尚未交付使用,但该路段已实际允许车辆行人通行,对该路段工程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应当依法履行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的义务,必要时应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现事发路段大部分路面出现渣土堆放物,施工企业应及时清除障碍,维护通行安全,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未切实履行上述义务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骑车前往易俗河县城时已明知路面堆放有渣土,返回时却未尽谨慎驾驶,规避危险的义务,原告自身的过错亦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第三,被告县建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未要求施工单位对外开放使用玉龙路段,被告四海控股公司虽辩称被告县建投资公司指示其对该路段开放使用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县建投资公司具有指示过错;被告怡源油茶公司虽在事故发生路段附近进行填土施工,但其他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怡源油茶公司违规堆放或遗撒了路面渣土,故不能认定其对原告损害具有过错。据此原告对上述两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损失的分责比例为,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承担50%,原告自负50%。二、有关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未提交摩托车损失凭据,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损失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该损失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项目以本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的数额为准,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诗军各项损失共计52154.87元;二、驳回原告邓诗军对被告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诗军对被告湖南怡源油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邓诗军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荣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