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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诉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782号原告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林鸿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培荣,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姚海,董事长。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新泰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梁洪启,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超峰、杨汉卿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勘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勘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勘山东分公司签订木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冶勘山东分公司施工建设的曲阜高铁新区工地供应木材,约定被告一个月内无需用货则应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则木方单价每天每立方增加5元,木胶板单价每张每天增加0.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冶勘山东分公司供应了方木及木胶板,但被告中冶勘山东分公司违约未付款。因被告中冶勘山东分公司隶属被告中冶勘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供销合同;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606元,支付违约金85521元、诉讼代理费2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单货款价值是295976元,应以证据确认的为准;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关于代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假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减少;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中冶勘山东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曲阜高铁新区工程供应木材,为了不影响需方的使用,需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以便供方备货;方木单价每立方米2500元、木胶板单价每张60元,以上木材价格均为优惠单���,需方若逾期付款,则单价优惠取消,而方木单价每天每立方米加5元,木胶板单价每张每天加付0.1元,以上标的物单价变更均不超过原单价的100%;需方同意按照上列计算方式作为木材单价的结算依据,并且保证以后不对此结算单价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任何一方不得违约,需方若违约,应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供方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合同,供方若违约,需方有权要求供方退货且造成损失自负,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在供方一栏签字盖章,被告在需方一栏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7日,中冶勘山东分公司向原告书面申请材料申请单,该材料申请单有蒋信宏、陈中荣分别签字并加盖中冶勘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公章。2013年5月13日,原告根据中冶勘山东分公司的申请���其施工的曲阜高铁新区工程分别供应胶木板2380张、金额为161840元,方木53.6544立方米、金额为134136元,合计金额295976元,上述木材供货单有蒋信宏、陈中荣、陈中贵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中冶勘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公章。原告供货后,中冶勘山东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606元的计算依据为: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共计260天,方木加价5元/天/立方米、合计69750元,木胶板加价0.1元/天/张、合计61880元,两项合计131630元。另查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是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没有注册资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书、申请单、供货单等书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冶勘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木材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中冶勘山东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按期付款,是对双方合同义务的违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和送货单,可以确定原告的供货时间及被告未支付货款时间,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若逾期付款,则单价优惠取消,而方木单价每天每立方米加5元,木胶板单价每张每天加付0.1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该项结算方式的约定是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认为该项约定不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此项约定是因合同所涉标的物市场价格变化较大,双方单独作出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说明双方对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的后果进行了认真的协商并有充分的知晓,一经签字视为自愿接受合同的约束,商事合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商事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庭审中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就本案而言,双方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之诉求本院已支持,故对合同约定货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按货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立法精神。关于诉讼代理费,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已提交国家税务部门出具合法的代理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是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虽然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但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没有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主办单位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将货物送到其施工工地,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代理费,原告主张已过时效,因被告对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木材供销合同;二、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7606元;三、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2761元;四、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擎苍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21000元;五、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14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孙 维 同人民陪审员 肖 长 春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