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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5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胜利与被告吴汉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吴汉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632号原告陈胜利,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昌答,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胞弟。被告吴汉钳,住晋江市。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2.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9日其通过工商银行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书证均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自认陈述,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因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汉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胜利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瑄瑄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