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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2014刑初5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邓某乙沿从化市江埔街上罗村道由上罗村往街口街方向行驶至江埔街上罗村朱村队路口,适遇何某乙驾驶粤A×××××号牌小货车反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受伤(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乙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邓某乙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何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协议书,请求信,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