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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执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海江与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江,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字第4305号申请执行人吴海江,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8229。法定代表人石洪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海江与被执行人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8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江医疗费一万八千五百七十九元零六分。二、被告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江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三、被告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江营养费二千元。四、被告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江伤残赔偿金十一万零二十二元。五、被告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江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万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六、被告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江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七、被告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江误工费一万二千元。八、被告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江护理费七千二百六十元。九、被告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江交通费五百元。十、驳回原告吴海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吴海江负担八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海江于2014年6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宏利盛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海江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丰执字第43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