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何定山与张淮宗、黎育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山,张淮宗,黎育海,朱隆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何定山,男。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淮宗,男。委托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黎育海,男。委托代理人赖作森,上犹县方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朱隆芬,男。原告何定山诉被告张淮宗、被告黎育海、第三人朱隆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审查,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乐毅、被告张淮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宗、被告黎育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作森、第三人朱隆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定山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何定山与被告黎育海、张淮宗经过协商一致,决定将三人共同出资开办的位于营前镇石溪村的石场承包给张淮宗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张淮宗每年应当付给原告何定山承包费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未给付应按总承包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经原告何定山多次催收,被告张淮宗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分文承包费。2013年,当原告何定山再次向被告张淮宗要求给付承包费时,才发现两被告瞒着原告何定山,与第三人朱隆芬串通一气将石场以每个股份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朱隆芬。原告何定山认为,被告张淮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违反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瞒着原告将共有的石场私自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何定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何定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淮宗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何定山承包费48000元,违约金9600元;2、两被告支付转让费17000元给原告何定山,并与第三人共同赔偿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定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何定山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及内部承包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点登记。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刘昌远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的砂石场的经营情况。被告张淮宗辩称:原告何定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事实方面,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了承包期限为一年,而且在签订承包合同不久,被告张淮宗就意外受伤,通知原告何定山和被告黎育海,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希望终止承包合同。原告何定山却没有来商量合同变更之事,原告何定山已经以实际行动退出了合伙。在被告张淮宗出事之后,被告黎育海也没有管理砂石场,砂石场实际上已经停止了经营。2、法律依据方面,债权请求应该在两年内提出,2008年砂石场就已经停止了生产,而原告何定山在2013年才来主张权利,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根据砂石场2007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当时砂石场每人都可以分成10000元左右,当时作为经营和管理人的原告,并没有给合伙人分成,被告张淮宗保留对原告何定山提起反诉的权利。4、原告何定山从2008年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没有露面,知道砂石场被转让后才来主张权利,完全没有尽到合伙人的义务。2009年,因堵塞河道,按水务局的整改要求,被告黎育海出提供挖机、被告张淮宗出资4000元对砂石场附近河道进行了疏通;2011年,按供电部门的安全监察通知,被告黎育海、张淮宗对砂石场的供电设施进行了维护,而原告何定山作为合伙人均没有任何出资,这些开支要原告何定山共同承担。5、原告何定山如果一定要主张赔偿转让费的话,那么要在合伙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之后再进行商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定山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淮宗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张淮宗因意外受伤住院无法管理砂石场,且通知了两被告。2、安全监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何定山没有尽到合伙人的义务,不能享受权利。3、合同承包书一份,证明承包期限是一年,原告何定山要求支付六年的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张淮宗被告有法定免责的事由,可以不承担滞纳金。被告黎育海辩称:1、被告黎育海也是与原告一样的利益受害者。被告黎育海并没有参与砂石场的转让,也没有获得转让的收益27000元。被告黎育海是在被告张淮宗转让砂石场给第三人朱隆芬后,临近砂石场的经营人邓盛明电话向被告黎育海进行询问,才得知砂石场被转让的事实。黎育海随即向被告张淮宗及第三人朱隆芬提出了异议。被告张淮宗私自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也损害了黎育海的权利。2、被告黎育海只将自己在砂石场股份的50%转让给了邓盛明,仍然保留了50%股份,黎育海可以向邓盛明、朱隆芬主张权利。3、在投标前,第三人朱隆芬支付了115000元向邓盛明收购了黎育海转让给邓盛明的股份,第三人朱隆芬有义务向法庭提交材料,证明其受让该股份的时间及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黎育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黎育海将他个人股份的50%转让给了邓盛明,该合同是被告张淮宗与第三人朱隆芬签订合同二十天之后才签订的,被告张淮宗过错在先。第三人朱隆芬辩称:原告何定山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第三人朱隆芬并没有从被告黎育海一方受让砂石场。朱隆芬一直以为该砂石场是被告张淮宗和张维顺合伙经营,根本不清楚何定山和黎育海是否参与合伙。朱隆芬在2013年3月份以机械设备和人民币30000元作为出资参与该砂石场的合伙,仅入场生产一两天,黎育海就来交涉提出异议,多次说他对整个沙场有50%的股权,从来没有提到过原告何定山有股份,于是没有继续生产,后来反而是邓盛明入场主持砂石场的生产经营。听说是被告黎育海和邓盛明达成了协议,将他在砂石场所持有的那50%股份以25000元转让给了邓盛明。不久,2013年6月1日,政府部门对河道采砂经营权进行招标,朱隆芬随即以43000元中标该砂石场,并向政府部门支付了费用。我中标之后,和邓盛明达成协议,在邓盛明支付给被告黎育海25000元的基础上加了一两万元给邓盛明,收购了该砂石场一半的股份;又支付了26000元给张淮宗,收购了张淮宗持有的砂石场另一半股份,以后砂石场就我一个人在经营。综上,原告何定山与被告张淮宗、被告黎育海的之间纠纷与第三人朱隆芬没有任何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朱隆芬向法庭提交了中标的相关文件资料作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淮宗和刘昌远、何蕾利用张淮宗、张维顺等人的土地在营前镇石溪村洞尾合伙开办了一个砂石场。2006年,张淮宗、张维顺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还开了一条道路以方便运输砂石,经营砂石场的人员要向张淮宗、张维顺等人支付场地过路费,按一方砂石两元计算。2008年初,刘昌远、何蕾退出合伙,原告何定山、被告黎育海加入合伙,原告何定山、被告黎育海、被告张淮宗各出资30000元,各合伙人均参与经营管理,但是没有约定具体的分工。2008年3月10日,原告何定山、被告张淮宗、被告黎育海经过对合伙财产结算后,协商决定将砂石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张淮宗经营,约定承包时间为1年,即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张淮宗在承包期内应支付原告何定山、被告黎育海承包费各8000元,承包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安全问题等经营活动均由被告张淮宗负责;如果一周年后未付清承包费,应按承包费的20%支付滞纳金。2008年4月18日,张淮宗因摔伤致骨折而到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原告何定山、被告黎育海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没有解除,砂石场也在继续生产。承包期内,被告张淮宗未向原告何定山、黎育海支付分文承包费。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何定山、被告黎育海均未积极与被告张淮宗协商砂石场的经营事项;从2009年3月份到2013年6月份,原告何定山、被告黎育海也没有参与砂石场的管理,被告张淮宗作为合伙人继续管理砂石场的经营。2009年6月,因砂石场的砂石堵塞河道,水务局派人到砂石场通知被告张淮宗限期清理。被告黎育海提供挖机等机械设备、被告张淮宗出资4000元进行了清理。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昌远因维修营前镇至五指峰乡公路的需要从被告张淮宗处承包了砂石场的经营,承包期为1年,刘昌远一次性将承包费24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淮宗,承包期届满后则由被告张淮宗继续经营。2011年5月5日,供电公司向被告张淮宗下发安全监察通知书,要求对砂石场供电设施进行整改。在扣除砂石场维修等经营管理费用2500元后,张淮宗支付了11000元给被告黎育海,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何定山。2013年3月份,被告张淮宗在没有告知被告黎育海、原告何定山的情况下让朱隆芬参与经营砂石场,同时被告张淮宗也没有将砂石场还有其他合伙人的情况告知朱隆芬。朱隆芬先行支付了场地过路费30000元,在投入机械设备参与生产一两天时,被告黎育海得知消息后予以了阻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黎育海在只告知了被告张淮宗的情况下与邓盛明签订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砂石场股份转让给邓盛明,却没有将砂石场还有其他合伙人的情况告知邓盛明。转让合同明确记载其持有的股份为砂石场全部股份的50%,转让费为25000元,包含了砂石场的机械设备等所有生产设施折价的费用。之后,邓盛明入场生产。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朱隆芬通过上犹县县管河道第二轮河砂开采权公开挂牌出让竞买以43000元的报价中标黄龙坝河段(即本案所涉洞尾砂石场)的河砂开采权,权利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标后,朱隆芬按照50%的股份持有率向被告张淮宗支付了26000元,收购了张淮宗在砂石场持有的股份;同时,与邓盛明达成协议,向邓盛明支付价款收购了被告黎育海转让给邓盛明的股份,朱隆芬支付的转让费包含了砂石场的机械设备等所有生产设施折价的费用。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被告张淮宗、被告黎育海、原告何定山之间在砂石场的合伙事实上已经终止。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何定山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安全监察通知书各一份及被告黎育海提交的转让合同一份、第三人朱隆芬提交的中标文件资料作为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定山与被告张淮宗、被告黎育海于2008年开始在营前镇石溪村洞尾合伙经营砂石场,各当事人均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合伙经营中,合伙人有权利在合法的情况下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被告张淮宗、被告黎育海、原告何定山在合伙中约定将砂石场内部承包给被告张淮宗经营,由被告张淮宗支付承包费给原告何定山、被告黎育海,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淮宗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给原告何定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定山主张被告张淮宗支付承包费,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淮宗主张其在2008年因摔伤致骨折而住院治疗属于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不可抗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事实上,承包合同也没有解除,砂石场仍在继续生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不过,承包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何定山、被告黎育海作为合伙人均未积极与被告张淮宗协商砂石场的经营事项,也没有参与砂石场的管理,未尽到合伙人的义务,而被告张淮宗作为合伙人因居住在附近的便利对砂石场继续进行管理,是为了合伙的共同利益,不能简单视为是延续之前的承包合同,继续由被告张淮宗承包砂石场的经营,所以,原告何定山认为三合伙人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一直未终止即承包期间一直在延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确定该承包合同履行期为一年,承包期限届满后直到合伙事实上终止均为共同经营。因此,原告何定山主张被告张淮宗支付6年的承包费4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9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包费应调整为1年8000元,滞纳金为1600元。个人合伙中,合伙人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承包期限届满后,在其他合伙人怠于行使合伙人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张淮宗以合伙人身份在经营管理砂石场过程中的收益即刘昌远支付的承包费24000元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支出即河道清理费用4000元、维修管理费用2500元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张淮宗只分配11000元给被告黎育海,未分配分文给原告何定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黎育海、被告张淮宗虽然是在未经得原告何定山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三人共有的合伙财产分别转让给他人而获得转让收益51000元(其中被告黎育海获得25000元、被告张淮宗获得26000元),由于庭审中原告何定山已经认可了这一即成事实,因此转让有效,该收益应归合伙人共同享有。现在,原告何定山与被告张淮宗、被告黎育海之间的合伙事实上已经终止,而且因客观条件限制也无法继续存在,所以,应当对合伙的财产(含支出)按份予以分割。经计算,合伙收益有承包费24000元、转让费51000元合计75000元,扣除合伙支出即河道清理费用4000元、维修管理费用2500元合计6500元后,平均分配每个合伙人则各分配22833元。目前,被告张淮宗共得收益32500元,被告黎育海共得收益36000元,因此,被告张淮宗应向原告何定山支付收益9667元,被告黎育海应向原告何定山支付收益13167元。原告何定山认为第三人朱隆芬与两被告串通一气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定山主张两被告与第三人朱隆芬共同赔偿因转让砂石场造成的损失1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淮宗支付承包费8000元及滞纳金1600元合计9600元给原告何定山,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天之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淮宗支付合伙收益9667元原告何定山,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天之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黎育海支付合伙收益13167元给原告何定山,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天之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何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7.50元,由原告何定山承担357.50元,由被告张淮宗、被告黎育海各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