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安贵与孙景骞、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贵,孙景骞,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李安贵。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孙景骞。被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安贵诉被告孙景骞、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贵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骞、被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贵诉称,2013年7月30日15时0分许,李安贵驾驶鲁071731**拖拉机沿东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孙景骞临时停放的鲁VE10**重型仓栅挂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安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景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6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景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5时0分许,李安贵驾驶鲁071731**拖拉机沿东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孙景骞临时停放的鲁VE10**重型仓栅挂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安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景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安贵系鲁071731**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寿光市宝通汽车有限公司系鲁VE10**重型仓栅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景骞系寿光市宝通汽车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鲁VE10**重型仓栅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6104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1200元(提供单据一份)、施救费4000元(提供单据一份)、拆检费2600元(提供单据一份)、清障费1000元(提供单据10份)、吊装费1300元(提供单据13份)。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经本院审查,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安贵孙景与被告孙景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安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景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李安贵与被告孙景骞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在本案中被告孙景骞系寿光市宝通汽车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孙景骞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寿光市宝通汽车有限公司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景骞临时停放的鲁VE10**重型仓栅挂车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应由被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4204元,由被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计款1026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安贵车损等损失共计122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