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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彭小菊、向池贞与王调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菊,向池贞,王调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彭小菊,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立国,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池贞,女,193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立国,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调胜,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地址洞口县洞口镇砚龙路**号。负责人肖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彭小菊、向池贞与被告王调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菊、向池贞、委托代理人谢立国,被告王调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菊、向池贞诉称:2014年2月5日12时20分许,肖小葵驾驶湘E3XX**二轮摩托车,沿G320从洞口县城开往古楼乡方向,行驶到G320线1471KM+760M处,与相向来的被告王调胜驾驶的湘E4XX**中型客车会车时相撞,发生肖小葵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洞口县交警队在没有做车辆碰擦痕迹鉴定,严重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小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调胜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00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505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彭小菊、向池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彭小菊与肖小葵的结婚证、户籍成员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公司注册资料及保单2份,用以证明湘E4XX**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用以证明肖小葵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4、肖小葵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肖小葵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5、古楼乡陶金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向池贞的子女情况及与死者肖小葵的关系。被告王调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一次向交警队交了4万元,已支付给了原告,并没有拒赔;关于精神抚慰金,如果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我没有意见。被告王调胜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份、借据2份,用以证明王调胜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调胜已赔的部分应当核减;被告王调胜负次责,湘E4XX**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按5%免赔率免赔;原告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新标准未公布,应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因肖小葵负事故主责,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湘E4X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按5%免赔率免赔。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的证据采信如下:原告证据1-2和4-5,被告王调胜的3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2,均为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洞口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用以证明肖小葵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照片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12时20分许,原告彭小菊的丈夫肖小葵驾驶湘E3XX**二轮摩托车,沿G320公路从洞口县城开往古楼乡方向,行驶至G320线1471KM+760M路段,与被告王调胜驾驶的湘E4XX**中型客车会车时,因侵占对方行车路线,与湘E4XX**中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小葵死亡。经洞口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小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侵占对面来车行车路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调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池贞是死者肖小葵的母亲。向池贞共有子女5人,肖小葵为其次子。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者肖小葵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20年),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6609×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4063元。被告王调胜湘E4XX**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除被告王调胜向原告支付死者丧葬费用4万元外,原告另未获得赔偿,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死者肖小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侵占来车行车路线,与被告王调胜驾驶的湘E4XX**中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调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调胜湘E4XX**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2508元[(224063-110000)×30%×95%],合计142508元。被告王调胜应赔偿原告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元[(224063-110000)×30%×5%]。原告扣除被告王调胜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获得赔偿104219元。原告关于肖小葵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的主张,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且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已公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小菊、向池贞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2508元;二、由被告王调胜赔偿原告彭小菊、向池贞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711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小菊、向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彭小菊、向池贞共同负担223元,被告王调胜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夏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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