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凤新民与刘小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新民,刘小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凤新民,男。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将,男。原告凤新民诉被告刘小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凤新民诉称:2010年9月3日,刘小将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万元,注明用于工程周转,期限2个月。同年10月20日,刘小将又向其借款30万,注明借款期限2个月,愿以自己的轿车作为抵押或担保。上述款项经催讨,刘小将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刘小将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刘小将负担。凤新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凤新民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借条2张。证明刘小将向凤新民借款40万元的事实。刘小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刘小将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刘小将户籍证明1份。证明刘小将的身份情况。凤新民质证: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凤新民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3日,刘小将因资金周转向凤新民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凤新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限期贰个月。借款人:刘小将。2010.9.3”。同年10月20日,刘小将因资金周转又向凤新民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凤新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如到期未还(借款期限为贰个月),本人刘小将愿意将轿车沃而沃车牌为皖P711**车辆作为抵押或担保给凤新民。借款人:刘小将。2010.10.20.”。之后凤新民催讨未果,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凤新民与刘小将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刘小将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归还期限,故凤新明要求刘小将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将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凤新民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50元,合计8950元,由被告刘小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审 判 员 余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