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贾积升与兰州蓥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积升,兰州蓥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贾积升,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白鹤翔,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蓥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郭齐,该公司董事。(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贾积升与被告兰州蓥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积升的委托代理人白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蓥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积升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登记在原告妻子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出售给被告,价格为每平米11000元,房屋价款共计13915000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支付购房款3915000元,尾款1000万元于15日内付清;购房款付清后由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按每日2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案外人李某某转账支付原告购房款300万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又通过案外人兰州聚丰建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购房款200万元,剩余购房款89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兰州蓥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营业房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13915000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支付购房款3915000元,用以解除原告在上述房产上的抵押权或债务,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后的当日,原告应解除上述房产上的抵押权或债务,并以上述营业房为被告在甘肃信用联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用上述营业房为被告向甘肃信用联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后的1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000万元购房款;被告付清购房款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首笔购房款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他款项超过15日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16日支付原告购房款300万元、200万元,共计支付500万元。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上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妻子冯某某名下,房屋具体坐落为银川市兴庆区,冯某某同意原告出售涉案房屋。2012年11月26日,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冯某某以上述房产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房产证、结婚证、承诺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本院调取的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用涉案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登记后15日内即2012年12月11日前付清剩余购房款,但截止2012年12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房款500万元,尚欠房款8915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贾积升与被告兰州蓥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兰州蓥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贾积升已预交,由被告兰州蓥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贾积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燕春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