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石启荣与谭刚、康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刚,石启荣,池文强,康辉,高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元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启荣,银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应付,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文强,农民。原审被告康辉,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高永秀,农民。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元伟。上诉人谭刚因与被上诉人石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刚及其与原审被告康辉、高永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元伟,被上诉人石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池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7日,池文强向石启荣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始至2011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谭刚、康辉、高永秀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名、捺印,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池文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作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本息,担保期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石启荣自认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4000元,并自认池文强于2012年7月偿还利息8000元。现石启荣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4分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石启荣与池文强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扣利息的,应按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实际本金,因石启荣自认预扣利息4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本金认定为460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借款利率双方约定过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又因石启荣自认池文强已偿还利息8000元,该8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故至庭审之日池文强应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19988.44元。关于担保,保证方式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谭刚、康辉、高永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双方约定为“本息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石启荣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至于保证范围,从双方约定看,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谭刚、康辉、高永秀应对上述债务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担保人虽辩称主合同未履行、其担保书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池文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遂判决:一、池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启荣借款本金46000元、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19988.44元以及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谭刚、康辉、高永秀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石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谭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款合同未履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无责任。2011年9月27日,池文强与石启荣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借款办理公证手续后,石启荣才能放款,石启荣将款打进池文强账户内,池文强也交付了身份证给石启荣,石启荣也以池文强的名字办理了信用卡。但从庭审查明可知其并未办理公证手续,信用卡仍在石启荣手中,即石启荣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交付给池文强。2、涉案借款与担保人无因果关系,2011年9月27日前后或当天,池文强向石启荣借了另一笔款项也是5万元,石启荣亦认可,而担保人具体担保哪笔款项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责令担保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石启荣答辩称:谭刚就担保本案的5万元没有别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池文强未答辩。原审被告康辉、高永秀的意见均同上诉人谭刚的意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2、谭刚是否担保的本案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石启荣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池文强于2012年4月24日还出具另一张5万元借据,该笔借款担保人是周传海、康辉,没有谭刚作担保。上诉人谭刚未按照法庭通知到庭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为主张债权,提供了有借款人池文强本人签字确认的形式完备的借据。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宜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石启荣本人到庭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能与借据相互印证,结合石启荣的自认,一审认定交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无不当,谭刚上诉称涉案借款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谭刚是否担保的本案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谭刚上诉称池文强向石启荣借了另一笔款项也是5万元,担保人具体担保哪笔款项不能确定,故涉案借款与担保人无因果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谭刚出具的担保书与涉案借据均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均载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4分,在担保书内容与涉案借据内容一致的情况下,谭刚主张不是为涉案借款担保应举证证明,但其一、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石启荣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另一张载明借款人池文强的借条,显示池文强于2012年4月24日向石启荣之夫李应付出具5万元借据,该借据担保人中未载明本案上诉人谭刚,印证了谭刚所述池文强与石荣启另一笔5万元并非发生于涉案借款同日,谭刚也未参与担保,与涉案借款无关。故谭刚上诉称涉案借款与担保人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谭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谭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