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沈阳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符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符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87号申请人:沈阳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唯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伟,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北票市。被申请人:符强,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申请人沈阳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符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陵区仲裁委)沈东(浑)劳人仲字(2014)1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东陵区仲裁委查明:符强于2013年9月到联美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l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联美物业公司为符强缴纳了2013年l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联美物业公司以符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强在联美物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20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061元。东陵区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联美物业公司主张符强工作期间存在重大失误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失职行为,以及该行为给单位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也未提供企业规章制度系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已公示或向申请人告知的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确买存在失职行为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制度和事实依据,砬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22元(206l元×1个月×2倍)。本案中,符强主张联美物业公司为其支付2013年10月至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联美物业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与符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有符强签字确认,故符强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的应尽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强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联美物业公司工作,联美物业公司依法应当为符强缴纳社会保险。故符强要求联美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9月至20l3年11月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陵区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曰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2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联美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事实和理由:1、符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开除符强是因为其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后不接受批评,开始连续矿工长达一个月的时间,我公司依法及公司制度决定开除符强理由及程序均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2、符强要求补缴保险不成立,其入职后我公司多次通知提供保险变动手续,其直到2013年12月才提供相关手续,10月、11月未缴保险是符强的过错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补缴责任。被申请人符强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连续旷工,故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委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该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支持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社会保险变动手续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补缴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仲裁委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因该公司无过错故不承担补缴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沈东(浑)劳人仲字(2014)1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