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张永国、来庆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张永国,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全欣,该行经理。被告:张永国,男。被告:来庆龙,男。被告:来庆晓,男。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伍,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国、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全欣与被告张永国、来庆龙、来庆晓的委托代理人徐桂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国、来庆龙、来庆晓口头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使用借款一年后向原告付还借款,但原告不同意继续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王运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国、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为其提供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张永国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养鸭购饲料,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为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贷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永国从原告处支取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国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国、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国追偿。被告王运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永国、来庆龙、来庆晓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永国、来庆龙、来庆晓、王运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世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