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焦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崔金丽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金丽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焦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金丽,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1999年4月至2013年6月在温县黄庄镇卫生院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任番田镇卫生院会计,住温县黄庄镇黄庄村。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金丽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金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崔金丽在温县黄庄镇卫生院担任会计时,负责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按照卫生院领导安排在黄庄邮政储蓄所开设个人账户用于收取该项资金并汇交县资金账户。2011年11月至12月,崔金丽将其每年年底按时收取保管的新农合资金共计106.6万元私自在黄庄邮政储蓄所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获利597.9元。2012年11月,崔金丽再次挪用该资金14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获利734.53元。综上,崔金丽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共计246.6万元,获利1332.43元。2014年1月,检察机关根据线索对被告人崔金丽传询时,该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事实。案发后,将所获赃款退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金丽供述,2011年11月到12月,我用新农合资金106.6万元,在黄庄储蓄所购买了“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获利500多元;2012年11月份,我又使用了140万元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获利700多元。新农合的钱是我们黄庄镇所辖各村村民筹集的,我购买理财产品没有对黄庄卫生院领导说过。这些钱我分别在2011年12月和2012年11月底交到温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收入账户了。2、证人牛某某(原黄庄卫生院院长)证明,黄庄镇新农合资金交到崔金丽在黄庄邮政储蓄所的个人账户,这个账户是我让崔金丽开的。我不知道崔金丽用这些钱购买理财产品的事。3、证人任某某(西虢村会计)证明,我们西虢村收取的新农合资金转入黄庄镇卫生院提供的账户上。4、书证(1)崔金丽任职证明,1999年4月至2013年6月在黄庄卫生院工作,2013年6月至今在番田卫生院工作。(2)温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文件。(3)崔金丽购买理财产品交易明细、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4)崔金丽理财交易明细查询。(5)扣押崔金丽现金1332元清单。(6)归案经过,温县检察院反贪局证明,2014年1月份,该局发现崔金丽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1月15日对崔传询,崔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退出所得收益。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金丽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崔金丽在被检察机关询问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但崔金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该将所获赃款全部退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金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崔金丽上诉提出:其在检察机关调查的当天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挪用的公款在短时间内全部归还,所获利息也已全部退回,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崔金丽挪用公款时间短,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退回;在侦查机关对其传唤当天就如实交待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金丽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在检察机关调查的当天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理由,经查,检察机关在传呼崔金丽之前已掌握其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线索,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关于且挪用的公款在短时间内全部归还,所获利息也已全部退回,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崔金丽虽然挪用的公款在短时间内全部归还,所获利息也已全部退回,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但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一审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已属最低刑,故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故该辩护理由也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金丽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崔金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 兵审 判 员  原树林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