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赵继秀与胡频、殷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秀,胡频,殷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赵继秀,女,54岁。委托代理人屈煜,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频,男,47岁。被告殷湘,女,38岁。原告赵继秀与被告胡频、殷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慧玲、徐江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桓熠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秀到���参加诉讼,被告胡频、殷湘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秀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胡频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给付利息,但被告推诿不予偿还,现在也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继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及调查笔录三份及符龙程、周虎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胡频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条中赵姐就是赵继秀本人,及两被告已无法联系的事实;2、居委会的证明两份及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去向不明,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周虎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胡频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及证人多次找过被告胡频要求还钱和两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胡频、殷湘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频、殷湘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赵继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赵继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频以母亲生病抢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赵继秀借款32000元,原告当时在外地,遂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转账给原告借款32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和罗文求、符龙程一起在茶楼吃饭并约被告在茶楼商量还钱的事宜,被告胡频和原告见面后在茶楼的另一包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则按月息5分付息,原告自己在借条下方写明“9月21号还清。(5分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再无法联系上被告胡频和殷湘,原告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频、殷湘偿还本金32000元及利息(按5分息自2012年9月20日算至2014年5月20日)。另查明,被告胡频、殷湘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胡频向原告赵继秀借款32000元是事实,有被告胡频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后,被告胡频未及时向原告赵继秀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胡频和殷湘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2000元借款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分为高利贷���率,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赵继秀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频、殷湘偿还原告赵继秀借款本金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胡频、殷湘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潘 琴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徐江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桓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